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宜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宜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3年10月1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105年8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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