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林宏熹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林宏熹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5年8月5日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5日0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2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亦年僅22歲,因一時無法把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係因意志力不足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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