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政
林彥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172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 吳姿妤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朋友,而吳姿妤與乙○○原係男女朋友,吳姿妤於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7日)向乙○○提議分手後,乙○○仍向吳姿妤要求復合,吳姿妤為此深感困擾並向甲○○訴及此事。吳姿妤復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致電甲○○告稱其因遭乙○○毆打感到害怕,希望甲○○前去相陪等語,甲○○聽聞後便前往吳姿妤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工作處所,吳姿妤復續向甲○○訴苦,甲○○遂致電 姚家誠 (於104年7月13日已歿,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以前情,並與姚家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姚家誠約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丙○○及不知情之 林祐緯林泓學曹家浩張原嘉李育齊 (該5人所涉傷害罪嫌,均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乘數輛機車先後前去尋找乙○○,甲○○則護送吳姿妤返家。嗣姚家誠、丙○○於翌(2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尋獲乙○○,渠等遂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軀幹多處挫傷、臉及頭皮多處挫傷、臉部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姚家誠於警詢時、證人吳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9月25日馬院醫急字第1040004580號函暨所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姚家誠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率爾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