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伍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
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JCB、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時,自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
帳款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延滯第
1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
450元,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
900元,延滯6個月以上者,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6個月(含
)為限,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後附消費明細表
所列金額,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133,395元
、未沖循環信用利息、預借現金費用及掛失費用7,731元,
及本金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收之
循環信用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6元,及其中133,395元部分自
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
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第4個月600元,第5個月750元,
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9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
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450元,第4個月600元,第5
個月750元,第6個月者每月計收900元之違約金部分,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6個月違約金
合計為3,150元,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何有損失,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
為1,5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41,126元,及其中
133,395元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並違約金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