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8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5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
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
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三條、第八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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