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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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原告智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羅謙瀠 律師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兩造就「國軒科技-旗山掩埋場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完工款及尾款。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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