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 張簡金隆 被告 許榮茂
簡武男 林李金花 ( 林成男 之繼承人)
林淑雲 (林成男之繼承人)
林士騰 (林成男之繼承人)
林佳誼 (林成男之繼承人)
李金栁 ( 林勝男 之繼承人)
林益正 (林勝男之繼承人)
林育民 (林勝男之繼承人)
林瓘鎔 (林勝男之繼承人)
謝素真 ( 林峯雄 之繼承人)
林茗婷 (林峯雄之繼承人)
林忠卿 (林峯雄之繼承人)
林芳儀 (林峯雄之繼承人)
吳桂軒 ( 林勝雄 之繼承人)
林姿伶 (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愇佺 (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容榛 (林勝雄之繼承人)
簡雨楓 ( 簡明進 之繼承人)
簡宇辰 (簡明進之繼承人)
郭邦彰 (兼 郭和靈 之繼承人)
郭鄭 阿娥 (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雅湞 (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芳瑜 (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智惠 (郭和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榮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暨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被告林成男、林勝男、林勝雄及 林峰雄 等4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林家歷代之佳城部分,面積約為15坪(約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㈢被告簡武男、簡明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簡家歷代之佳城部分,面積約為15坪(約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㈣被告郭和靈、郭邦彰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郭家歷代之佳城部分(兩造),面積合計約30坪(約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13,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0坪(計算式:15坪+15坪+30坪=60坪),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798,000元(計算式:60坪×13,300元=79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798,000元=1,9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