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 張簡金隆 被告 許榮茂
簡武男 林李金花林成男 之繼承人)
林淑雲 (林成男之繼承人)
林士騰 (林成男之繼承人)
林佳誼 (林成男之繼承人)
李金栁林勝男 之繼承人)
林益正 (林勝男之繼承人)
林育民 (林勝男之繼承人)
林瓘鎔 (林勝男之繼承人)
謝素真林峯雄 之繼承人)
林茗婷 (林峯雄之繼承人)
林忠卿 (林峯雄之繼承人)
林芳儀 (林峯雄之繼承人)
吳桂軒林勝雄 之繼承人)
林姿伶 (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愇佺 (林勝雄之繼承人)
林容榛 (林勝雄之繼承人)
簡雨楓簡明進 之繼承人)
簡宇辰 (簡明進之繼承人)
郭邦彰 (兼 郭和靈 之繼承人)
郭鄭 阿娥 (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雅湞 (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芳瑜 (郭和靈之繼承人)
郭智惠 (郭和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許榮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暨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㈡被告林成男、林勝男、林勝雄及 林峰雄 等4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林家歷代之佳城部分,面積約為15坪(約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㈢被告簡武男、簡明進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簡家歷代之佳城部分,面積約為15坪(約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㈣被告郭和靈、郭邦彰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郭家歷代之佳城部分(兩造),面積合計約30坪(約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13,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0坪(計算式:15坪+15坪+30坪=60坪),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798,000元(計算式:60坪×13,300元=79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8,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798,000元=1,9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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