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抗告人 張新洲相 對人 陳信勳
陳利維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補繳裁判費裁定,係在上訴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3規定,不得抗告(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討結果),故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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