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聲請人 卓國龍 相對人 柯宜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宜伶、 郭冠祐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柯宜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郭冠祐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柯宜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宜伶、郭冠祐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柯宜伶、郭冠祐皆有簽名於本票正面,而相對人柯宜伶係簽名於發票人欄,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郭冠祐係簽名於票據金額欄,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在社會一般觀念,簽名於票據金額欄乃為防止塗改之用,難認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司法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釋參照),是本件對相對人郭冠祐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1年7月11日180,000元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2日WG0000000002111年12月5日30,000元112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