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籃郁惠
被   告 甲○○原名:黃汝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持
卡人得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消費款,剩餘未付款項以年息20%計付利息,未能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金額者,另支付未付款部分2%之逾
期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9,316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訂立債務協商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交新臺幣36,029元,共分為
120期,並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
算。詎被告自97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139,31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已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清理債務之聲請,請曉諭原告撤回起訴
。又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
一次清償積欠之債務,期間仍有還款,原告有濫用權利之嫌,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此業經本院查明屬實,
則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須停止之必要,又被告對於欠
款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使其權利,難
認有被告所稱濫用權利之情事,綜上,被告辯稱均不可採,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
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適當。而原告逾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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