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778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於94年9月5日被告復向原告申請消
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將信用卡債務轉為信用貸款,信用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7,000元,約定年利率為6.66%;嗣
於95年6月10日被告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其還款協議,對
原告還款總金額為116,496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
原告應提出完整清楚之歷年交易明細、繳款明細、本金利息
分擔明細以證明其請求之真正;又被告曾參加債務協商,雖
有還款誠意,然協商條件過苛,被告實無力支付。另被告申
辦信用卡時,承辦人員未告知信用卡循環利息高達19.97%,
被告係在不知情下簽訂信用卡契約,該利息約定僅是原告單
方意思表示,且有違契約誠信原則,未善盡告知義務,原告
就被告所繳款項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超過年息20%,所以轉為信用貸款金額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貸款還款沖帳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帳戶交易概要、債務協商陳報債權明細、債權金額
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形式之真正
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為一擁有工作經驗
,具有智識之成年人,應當知悉於契約上簽名,即是同意契
約約定條款,受契約約定條款拘束之意,其抗辯不知系爭信
用卡約定利息過高云云,洵不足採。又原告提出上開諸多證
物已涵蓋被告所主張原告應提出之歷年交易明細、繳款明細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等項。且兩造約定將信用卡債務轉為信
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7,000元,以及嗣後
被告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對原告還款總金額
為116,496元,均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又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05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抵充債務之順序,及兩造約定利息
未超過年息20%,均未違法,縱約定利息加違約金超過年息
20%,亦未違反強行規定。又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
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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