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597號
原 告 明揚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自強輪胎行即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出售貨物予被告自強輪胎行,而由被告自強
輪胎行背書交付由被告甲○○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票號PKA00000
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 宋宏正 使用之空
白支票,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訴外人宋宏正請求款項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自強輪胎行即陳宜榛則以:伊僅為自強輪胎行之掛名負
責人,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宋宏正,伊並不清
楚本件貨款或票款關係,亦不清楚系爭支票上「自強輪胎行
」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甲○○、自強輪胎行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項規定於支票
及背書人均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44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而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
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之,仍屬有效。被告甲
○○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認系爭支票上其本人之印文為真
正,並同意將票借用給訴外人宋宏正使用,由訴外人宋宏正
自行填寫金額等語,而其所述借票乙節縱然屬實,且其與訴
外人宋宏正就系爭支票票款之支付確亦另有協議,基於票據
之無因性及流通性,被告甲○○仍無從以此對抗第三人即執
票人之原告,而仍應就系爭支票票款擔負兌現之責,是被告
甲○○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次按,被告甲○○供稱系爭支票背面「自強輪胎行」之印文
前曾經訴外人宋宏正用以向伊借用支票,而被告甲○○與被
告自強輪胎行就本案有同一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構陷被告自
強輪胎行即陳宜榛之理,且被告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陳宜榛
亦未具體指明該印文乃屬虛偽,是系爭支票上「自強輪胎行
」之印文應屬真正。而被告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陳宜榛雖辯
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然此縱若屬實,亦屬其與實際負
責人之內部關係,無從以此對抗對外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被
告自強輪胎行既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擔任背書人,自應依法
擔負票據之背書責任。被告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陳宜榛上開
所辯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