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95,300元(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23之2號26
樓建物之課稅現值為895,3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
之利益,應為895,3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
,尚欠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