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雙方成立信
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則
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
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2月17
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
至97年10月31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6,162元消費款
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151,876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均置之不理,因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報紙
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