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5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侯金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6年9月間向伊申辦信用
卡,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伊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丁○○嗣未依約繳款
,而迄至94年5月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7,031元(
含消費款115,211元、預借現金3,608元、已到期之利息4,
403元、違約金3,80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消費款。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27,031元,及其中118,819
元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申請書上伊之簽名乃屬偽造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同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
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丙○○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
人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經本院檢送系爭申請
書原本,及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丙○○所簽署之親筆字
跡鑑定結果,系爭申請書上「丙○○」之字跡,與被告丙○
○之親筆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
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8356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系
爭申請書上「丙○○」之字跡確非被告丙○○所為,則被告
丙○○所辯並未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
語,即屬可採。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丙○○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依據連
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丙○○擔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至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