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告 張喨雲 上原告與被告 張淑貞 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94號),因該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淑貞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當事人於該審級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四點,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635元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114元,嗣於訴訟程序中和解,故扣除因和解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6,371元(計算式:
49,114元×1/3=16,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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