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043、9678、9823、9934、14413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0年度偵字第2101號、9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警察制服壹套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3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8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曾任職於販賣家電用品之新象公司,而與該公司之同事子○○、丑○○、 江銘滄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服章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挑選新象公司客戶裡高年齡之老人為對象,並以新象公司員工處理公司業務之方式,或由其中一人穿著警察制服冒稱警察執行職務之方法,連續在下列之時間、地點,向己○○等人詐騙財物:
㈠88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己○○家中,對己○○佯稱:你常向本公司購買家電用品,公司要發獎金給你,請將你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們帶回公司辦理等語,己○○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交給乙○○及該名男子,乙○○與該名男子即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該存摺及印章至中興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簡稱中興銀行),由乙○○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己○○所交付之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以偽造己○○領取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己○○所交付之存摺交給該銀行之承辦人員 陳彗玫 以詐領己○○之存款,而為行使,致承辦員陳彗玫誤信其係經己○○授權,乃交付五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己○○。
㈡89年3月30日13時許,乙○○與丑○○、子○○,至臺中縣
○○鎮○○里○○路○○號庚○○家中,對庚○○佯稱:你以前所買之瓦斯防爆器太貴可退款,請你攜帶存摺、印章一起到大甲農會辦理等語,庚○○不疑有他而將其妻辛○○○之存摺、印章交給乙○○等人並坐上渠等所開來之自小客車,至大甲農會西岐分部後,乙○○等人叫庚○○在車內等候,由丑○○進入該農會分部,填寫提領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庚○○所交付之辛○○○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以偽造辛○○○領取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庚○○所交付之辛○○○存摺交給該農會之承辦人員以詐領辛○○○之存款,而為行使,致該農會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經辛○○○授權,乃交付十萬元予丑○○,得手後,丑○○等人即將存摺、印章交還庚○○,再藉詞渠等要去吃飯,請庚○○下車後,駕車快速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庚○○夫妻及大甲農會西岐分部。
㈢89年4月21日14時許,由丑○○穿著警察制服夥同子○○,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丁○○家中,以警察身分對丁○○騙稱:89年3月間詐騙你錢財未遂之歹徒已抓到,請你攜帶存摺、印章一同搭車前往指認等語,丁○○不疑有他而照辦,在車行途中,丑○○叫丁○○將存摺、印章交伊核對,並趁丁○○不注意之際,迅持丁○○之印章盜蓋在事先準備好之郵局提款單存戶簽章處,蓋好後,印章還給丁○○,再藉詞存摺須帶到郵局交給承辦人員確認,至太平郵局後,丑○○單獨下車迅速將丁○○之存摺、蓋好章之提款單交給在郵局內接應之同夥乙○○、江銘滄及一不知名之成年女子,而由乙○○在該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以偽造丁○○欲領取二十萬元之提款單一張,偽造完成後,由該名成年女子將該提款單及存摺交給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詐領丁○○之存款,而為行使,致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受丁○○授權,乃交付二十萬元予該女子,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太平郵局;丑○○於將存摺等物交給同夥後,旋即上車將丁○○載到臺中市○○路某一照相館前,請丁○○下車照相,並於丁○○下車後加速駛離。
㈣89年5月6日10時許,乙○○穿警察制服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里鄉○○村○○路112之1號壬○○家中,以警察身分對壬○○佯稱:已查獲二個月前詐騙你三十三萬元之歹徒,請你攜帶提款卡一同搭車到警局指認等語,壬○○不疑有他而照辦,並坐上渠等所開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行途中,乙○○謊稱:指認歹徒時,不要攜帶貴重物品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身上之金戒指、現金六千元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在臺中縣豐原憲兵隊前,叫壬○○下車等候,並於壬○○下車後迅速開往臺中縣后里義里郵局,接續以壬○○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及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詐提三萬元、六千元。
㈤89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子○○身穿警察制服夥同乙○
○,至臺中縣○○鎮○○里○○路西新巷89之23號甲○○家中,以警察身分對甲○○佯稱:請你持存摺、印章、身分證、退伍令一同前往協助辦案等語,甲○○不疑有他而照辦,並坐上渠等所開來之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子○○二人叫甲○○將存摺等物交給渠等保管後,即在臺中縣○○鄉○○村○路旁,叫甲○○下車等候,並於甲○○下車後迅速開往東勢郵局,由子○○填寫十萬元之提款單並盜蓋甲○○所交付之印章在提款單存戶簽章處,以偽造甲○○欲領取十萬元之提款單一紙,偽造完成後,交由乙○○連同甲○○所交付之存摺交給該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詐領甲○○之存款,而為行使,致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信其係經甲○○授權,乃交付十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東勢郵局。
㈥89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乙○○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至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戊○○○家中,對戊○○○誆稱:妳向本公司所購買之淨水器有投保,現在公司要把保險金七千元退還給妳,請妳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們辦理等語,戊○○○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交給乙○○及該名女子,乙○○與該名女子即於當日13時許,持該存摺及印章至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由該名女子填寫提領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戊○○○所交付之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以偽造戊○○○領取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偽造完成後,連同戊○○○所交付之存摺交給該農會之承辦人員 陳慧菁 以詐領戊○○○之存款,而為行使,致承辦員陳慧菁誤信其係經戊○○○授權,乃交付十三萬元予該女子。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鄉農會及戊○○○。㈦警察於8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前查獲共犯子○○、丑○○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乙○○所有冒充警察時穿著之警察制服一套。(共犯丑○○、子○○、江銘滄業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3112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十一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和平分局報請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中興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丑○○、子○○共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詐騙庚○○之事實,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㈠及㈥之行為,並辯稱:犯罪事實欄㈢、㈣、㈤部分,伊有無參與已經沒有印象,但伊從來沒有沒穿過警察制服冒充警察或與冒充警察之人去詐騙他人財物云云。
二、本件共犯丑○○在其被訴之本院89年度易字第3112號案(下簡稱本院第3112號案)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因其在該案中之身分係被告,非證人,依法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陳述應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三、經查,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騙之情節在卷,並有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憑(參第10244號偵卷第34頁),而該取款憑條上之筆跡經與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寫之字跡(參第1907號偵緝卷第27頁)比對結果,其筆劃、字體,均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寫無誤,且證人即中興銀行之職員陳彗玫於95年3月1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對於妳在警詢中所言有何意見?)我對那個提款之人沒有什麼印象,之前警察有到銀行調閱錄影帶,我是看錄影帶的那個人與被告口卡上面的照片很像,所以才指認的」、「(問:對於妳在89年6月28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我確定是一個年輕人去領的,不是己○○本人」、「(問:提示提款條,是否是那天提款之人所寫的?)是的」(參本院卷第105~106頁筆錄),另證人陳彗玫於88年7月20日在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提供乙○○,是否就是88年7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涉嫌偽填取款憑條盜領己○○存款五萬元之人?)是的,正是此人無誤」(參第10244號偵卷第30頁)。㈡部分:被告已經自白在卷,且經共犯子○○於95年3月10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與子○○及丑○○在本院第3112號案中所供述之情節互核亦完全相符,復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中一再指訴被騙之情節在卷,並有取款憑條一紙(參本院第3112號卷第124頁),及共犯丑○○在提款時遭錄影後翻拍之照片一張(參第8043號偵卷第337頁)附卷可稽。㈢部分:
除經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時一再指認共犯丑○○、子○○在卷外,並有提款單一紙在卷可佐(參第3112號案卷第141頁),而該紙提款單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面有被告及共犯江銘滄之指紋(參第9934號偵卷第25頁鑑定書),且提款單上之字跡經與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寫之筆跡(參第1907號偵緝卷第27頁)比對結果,其筆劃、字體亦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㈣部分:業經被害人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時迭陳被騙之情節在卷,且其兒子即證人癸○○○於95年3月10日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在警詢、偵訊及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中所言有何意見?)無意見,我說的都是實話」、「(問:你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乙○○?)時間有一點久,但被告眼部特徵、臉部的座瘡、體型與我當時看到的歹徒很相近,且現在被告比較消瘦,穿著也跟當時不同,當時那個人是穿著警察制服有配槍,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另癸○○○於89年8月18日在警詢中陳稱:「89年5月6日10時許我有在場,當時我有記下車牌是00-0000號,經我詳視警方提供之照片,發現乙○○就是假冒警察詐財之男子之一」(參第8043號偵卷第473頁筆錄),89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中稱:「那天著警察制服的人臉上坑坑洞洞的,年輕皮膚白白的」(參本院第3112號案卷第78頁筆錄),又共犯丑○○於89年9月28日在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中供稱:「乙○○有時會向我借車,89年5月15日在我X9-7211號車上查獲之警察制服是乙○○的」(參本院第3112號案卷第44頁筆錄),此外,復有壬○○在后里義里郵局帳戶之存款於89年5月6日在提款機提款二筆共三萬六千元之出入明細一份存卷可考(參本院第3112號案卷第133頁)。㈤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中一再指訴被騙之情節在卷,且經共犯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第3112號案審理時坦承係其與被告所為明確,並有其填寫之提款單一紙附卷可證(參第8043號偵卷第158頁),而該提款單上之字跡經與子○○在本院第3112案審理中所寫之筆跡(參本院第
3112號案卷第50頁)比對結果,其字體、筆劃幾乎完全一樣,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面有被告之指紋(參第9934號偵卷第19頁鑑定書),此外,復有被告在郵局提款時遭錄影後翻拍之照片三張存卷可證(參第9934號偵卷第37~38頁),而該些照片經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亦承認上面的人應係其本人無誤(參本院卷第109頁筆錄)。㈥部分: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遭一男一女被騙之情節及指認被告口卡上之照片明確,復於95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該其中之男子在卷,並有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考(參第2101號偵卷第15頁),而被害人戊○○○所指訴之情節,與新社鄉農會之承辦人員陳慧菁於89年12月27日在警詢中陳稱:「是一位不詳女子拿戊○○○的存摺至櫃檯領錢」等語相符(參第2101號偵卷第11頁筆錄)。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雖否認大部分所為,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情節,幾乎如出一轍,應係同一批人所為,且被害人大都為新象公司之客戶,此與共犯子○○於89年5月23日在警詢中、89年6月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新象公司是銷售瓦斯廚具,我和丑○○以前都是該公司的業務員,後來丑○○叫我提供以前跑的客戶資料給他,以獨居老人為主,我告訴他沒有那麼多資料,他說只要是客戶就可以了,我知道丑○○是去騙錢,他如果詐財成功,會給我吃紅,每次約二、三萬元,另外還有乙○○也有參與」等語相符(參第8043號偵卷第108~111、229~231頁),又被害人均為
七、八十歲之老人,渠等可於眾多被告中指認向渠等詐財之特定被告,若非確有其事,渠等印象深刻,當不可能如此,再經被害人指認並於89年5月15日被查獲之X9-7211號車係 韓靜芬 所有,從89年3月開始,都由其弟丑○○在使用乙節,亦據韓靜芬於89年5月22日在警訊中陳述明確(參第9934號偵卷第10~12頁),且為共犯丑○○自承在卷,該車被查獲時內置有警察制服一套(參第9678號偵卷第36頁照片),可信被告確實有被害人等所指訴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盜蓋上揭被害人己○○等五人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並持以詐領存款以為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各存款人發生存款減損、使各存款銀行、郵局、農會發生可能遭存款人訴訟賠償之損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158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㈡部分與丑○○、子○○,㈢部分與丑○○、子○○、江銘滄、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㈣部分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㈤部分與子○○,㈥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次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之行為,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六次詐欺取財罪、三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三次冒充公務員服章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連續冒充公務員服章罪,被告於短時間內盜領壬○○之存款三萬元、六千元共兩次,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載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158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罪,但因起訴書已載明該些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論科,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連續冒充公務員服章罪、一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㈥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83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8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其年輕力壯之軀詐騙高齡老人賴以維生之積蓄,行為實屬可鄙可恨令人不齒,犯後又飾詞矯卸毫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及犯案多起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警察制服一套,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共犯丑○○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