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原本附卷可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按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業已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74條之規定已有變更,惟因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然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從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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