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公開標售財產之前置作業程序,為內部之行為,尚未表示於外,不生何效力。其表示於外之公開標售土地行為,依新竹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5章規定,係對於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此種處分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乃代表縣庫出售財產之私法上行為,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縱抗告人爭執者為公開標售之前置作業程序,本質上仍屬相對人所為處分非共用財產之私法上行為之一部分,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認為得依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始終未就抗告人申請承租縣有土地程序作業違失部分審酌,又未依法傳喚抗告人 陳明 原委,反而論述相對人權責單位前置作業程序為內部之行為,尚未表示在外,不生效力,係對非公用財產之處分,有失公允。抗告人確有提出申請承租相對人土地之資料,相對人亦已收訖相關費用,相對人權責單位受理通知繳費,事後卻否認承租之事實,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至相對人公開標售財產之前置作業程序,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對外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經查,抗告人占用相對人經管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經相對人依新竹縣縣有財產自治條例公開標售,並由他人得標,抗告人主張其有優先承購權云云,經相對人以96年8月22日府財產字第0960119424號函予以否准,依首揭說明,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本案屬於私法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核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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