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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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56號
被 告 李佼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佼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陳國倫 支付新臺幣
貳萬陸仟肆佰元,暨向被害人 翁紫妍 支付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佼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幫助提領行為,幫助
提領被害人陳國倫、翁紫妍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致遭
詐欺集團用以騙取他人財物,因而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更生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輕率提供帳戶之行為殊屬不當,惟
姑念其自身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能坦認其
非,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並向被害人陳國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
,暨向被害人翁紫妍支付4,460元,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
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