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三)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王君皓與「 許家哲 」、「 劉柏鈞 」、「 昇鴻 」等成年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8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依「許家哲」之指示,至某不詳便利超商領取內裝有戶名「 黃曼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與「許家哲」,由「許家哲」將包裹內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復交付王君皓。嗣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臺銀帳戶內,隨即由王君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處,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在旁監督其取款之「許家哲」,藉此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王君皓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齊嘉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卷第11頁正反面)、被
告涉嫌詐欺案提領時序表(偵1卷第12頁)、齊嘉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卷第13至16頁)、齊嘉恩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卷第17頁)、金融卡影本(偵1卷第18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卷第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6月27日營存字第11150064101號函暨檢附黃曼貴之本案臺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99至105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許家哲」、「劉柏鈞」、「昇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齊嘉恩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齊嘉恩難以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齊嘉恩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本案臺銀帳戶內,隨即由王君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再轉交給「許家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判決確定者,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持上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4289號對被告追加起訴,於111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南檢文篤111偵4289字第1119025978號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85號判決已確定甚明。
㈡經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8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兩案受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均相同,僅匯入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不同,可見該等被害人(告訴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時間以同一方式所騙,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參考前述說明,二案件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因此,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當庭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88號、第428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8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宗節本(本院卷第143頁),使檢察官得以知悉本案此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為避免訴訟之勞費,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逕為免訴判決,自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號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1齊嘉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8時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齊嘉恩,並佯稱: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資料設定云云,齊嘉恩因而受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右列帳號。110年5月8日19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000黃曼貴臺銀帳號2萬4,123元2 潘莉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55分許,假冒婕洛妮絲電商業者、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潘莉容,並佯稱:誤設定訂單15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潘莉容因而受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右列帳號。110年5月8日19時41分許000-00000000000同上2萬4,991元110年5月8日19時43分許000-000000000000008,985元3 吳佩玲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9時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電商業者、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絡吳佩玲,並佯稱: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吳佩玲因而受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右列帳號。110年5月8日19時50分許000-00000000000000同上4萬5,123元110年5月8日19時53分許4萬6,986元【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5月8日2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6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2110年5月8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7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3110年5月8日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4110年5月8日2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9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5110年5月8日2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1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6110年5月8日2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1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7110年5月8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3分許」,應予更正)1萬元8110年5月8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4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