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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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善良選任辯護人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全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6號、111年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20
之手機與附表一所示之受讓者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受讓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20
之手機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以此方式牟利。
二、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受 廖慶龍 之託,代廖慶龍向丙○○取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慶龍,供廖慶龍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丙○○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孫婉婷林暉斌羅弘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暉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6頁)、廖慶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5至58頁)、羅弘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5至79頁)、孫婉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3頁)各1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2份(警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警卷第109至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警卷第119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警卷第127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警卷第135至143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2份(警卷第157至163頁)、搜索扣押照片1份(警卷第165至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2份(偵1卷第5、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偵1卷第7至49頁)、臺南市○○區○○○路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蒐證照片(偵1卷第83至9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9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3卷第49至50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8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3至84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丙○○若未販售第二級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在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之理。因此,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受讓者之行為,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認定其各次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均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丙○○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丙○○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處罰。丙○○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丙○○本案12次犯行,乙○○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丙○○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乙○○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丙○○辯護人固主張:丙○○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丙○○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丙○○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定最低刑期過重之情形;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丙○○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㈥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檢察官就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
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傷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乙○○則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所為不僅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丙○○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乙○○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品行均非佳;參以丙○○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峰阿」、「阿風」(即 鍾幸豐 ),然經檢察官就鍾幸豐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丁○文恭111偵6020字第1119065863號函暨檢附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2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就乙○○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係丙○○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
禁藥、販賣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0、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丙○○附表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合計為18,000元,其中8,500元
已扣案(附表三編號21),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差額9,500元(計算式:18,000元-8,500元=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附表三編號1至19、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2人於本院
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1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民國)轉讓地點轉讓數量罪名、宣告刑1孫婉婷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1包(重量不詳)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孫婉婷111年1月31日下午3時32分前臺南市○○區○○○路00號1包(重量不詳)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孫婉婷111年2月8日下午12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1包(重量不詳)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孫婉婷111年2月10日中午臺南市○○區○○○路00號1包(重量不詳)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孫婉婷111年2月10日晚上某時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41包(重量不詳)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孫婉婷111年2月14日晚上11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41包(重量不詳)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乙○○111年2月17日上午7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1包(重量不詳)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1林暉斌110年10月23日晚上臺南市○○區○○○路00號1包(重量不詳)1萬元(起訴書記載「1萬多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萬元」)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2乙○○110年11月前1、2週之某日臺南市○○區○○○路00號1包(重量不詳)1,000元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廖慶龍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透過乙○○代為向丙○○購買1包(重量不詳)500元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4廖慶龍111年1月31日下午3時5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透過乙○○代為向丙○○購買1包(重量不詳)500元(起訴書記載「不詳」,然被告丙○○、乙○○於本院均稱交易金額為500元)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羅弘奇111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號1包(重量約3公克)6,000元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海洛因(毛重0.5g)1包丙○○編號12安非他命(毛重7.0g)1包編號23安非他命(毛重43.0g)1包編號34海洛因(毛重4.7g)1包編號45安非他命(毛重9.1g)1包編號56磅秤2臺編號67吸食器2組編號78針筒1支編號89分裝袋1批編號91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1011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111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編號1213海洛因(毛重3.9g)1包編號114海洛因(毛重0.4g)1包編號215安非他命(毛重7.2g)1包編號316安非他命(毛重1.9g)1包編號417安非他命(毛重0.9g)1包編號518安非他命(毛重0.4g)1包編號619分裝袋1批編號720iPhone手機1支編號821現金(新臺幣)8,500元編號9【附表四:】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1海洛因1包乙○○毛重5.9g2安非他命1包毛重不足0.1g3吸食器1組4注射針筒1支5分裝勺1支6iPad平板電腦密碼:1234序號:DYTHR7ENPVD11臺7iPhone6splus密碼:640301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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