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上衣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概括」二字及第十二行「連續」二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僅賣出一件,尚難認其有多次販賣之犯行而為連續犯,因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素行尚佳,販賣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上衣九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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