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巷110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4年3月21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0507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時間:民國94年1月間。
(二)行為地點: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
(三)行為:在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愷他命(Ketamine)。
(四)查獲時間:94年3月19日1時40分。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地下停車場。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承:最近一次吸食愷他命,係於94年1月在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等語、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暨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
1小包(毛重共計46公克)及10瓶(毛重19公克)等資為論據。惟查,本件扣案之1大包、1小包及10瓶藥丸等物,均未送檢驗,則該扣案物品是否為愷他命之迷幻物品,即非無疑。再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供述:有於94年1月間吸食愷他命等語在卷,然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遍查全卷亦無相關檢驗報告或查獲紀錄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即遽認被移送人有於移送機關所指時地為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至被移送人於查獲時持有扣案之藥丸縱確屬愷他命,然其持有之原因究為轉讓、販賣或運輸等原因,係屬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問題,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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