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丁○○
6號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291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擅自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D1-G1-G-D連接線所圍成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鐵皮屋,置放雜物使用,於L-C-B-M-L連接線所圍成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M-B-D1-D-M連接線所圍成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G-G1-A-N-G連接線所圍成面積四平方公尺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交還該占用土地,惟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29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均按政府民國五十七年間農地重劃時之界址及田埂使用迄今。該案因同段371號產業道路位置偏差,致同段290、371、291、291之1、292、293、294、296等八筆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實際不符,且均有相互推移及重疊之處。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係因371號農用道路施工偏差所致,其責任不在上訴人,應由政府依權責處置。本件錯不在上訴人,上訴人不負擔訴訟費用。上揭八筆土地位置、面積與地籍圖不符,台中縣政府正在重新調製新地籍圖,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部分,縣政府擬給予補償金,更正地籍圖,但不為被上訴人接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錯誤之地籍圖鑑測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92地號土地(簡稱「系爭29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兩地相比鄰。政府於五十七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兩造於分配結果三十日公告期間內並未表示異議,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告確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以回復所有物之圓滿行使狀態為目的,倘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嗣已得本於所有權之內容為權利之行使,則提起本給付之訴,則不具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否爭訟利益,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詳言之,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據民國57年重劃時地籍
圖而作成之鑑定書,依該鑑定結果,上訴人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惟該原地籍圖與目前實際地籍不符而有錯誤之情,已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6日清地測字第0940004325號函覆證實,目前正重新複丈製作正確地籍圖及召開協調會協調中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請求者仍具有爭訟利益。然其後系爭291-1、
292、294、296地號土地嗣於94年5月31日召開土地圖簿不符協調會,協調會中證實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上揭地號土地因早期重劃地籍整理錯誤致與重測後之地籍不符,且當事人就土地重新釘樁之結果並無異議,兩造亦參與此會議,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甲○○於9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9、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雖該會議紀錄並記載上訴人應撤回上訴云云,惟兩造既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撤回上訴,其效果即原審判決因而確定,亦經證人甲○○陳明在卷,可見其真意乃在於兩造就毗鄰系爭土地依重新釘樁作為界址,以息訟,否則何必要召開協調會?地政機關又何為重新釘樁?是不得以協調會片面紀錄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業於94年7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釘樁完竣,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界址重新調整均未表示異議並於複丈圖簽名,但系爭地號土地重測釘樁結果,上訴人所有之29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確有占有被上訴人291-1地號土地,茲有94年9月6日清地測字第0940015358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台中縣政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系爭土地與292地號土地係因早期重劃地籍整理錯誤致發生地籍不符之實,縱依兩造協調後重新調整之界址,上訴人之所有物仍有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故而,被上訴人當可請求上訴人除去。
㈢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拆除所占有被上訴人
土地上之所有物並回復之,其無權占有之情已不復存在,此有上訴人庭陳之照片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自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係維護其權利所必要,其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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