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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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將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間更換牌照為二八三三─LJ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設址於南投縣○○鄉○○路二五五之一七號之「吉發當舖」(聲請書誤載為南投縣埔里鎮),同時將系爭車輛留置於吉發當舖,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吉發當舖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授權吉發當舖處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嗣甲○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第一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債權額為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予第一銀行。雙方並約定借貸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償還方式係每月為一期,每期應償還二萬零五百二十元,分三十六期償還,並自借款撥付月之次月二十日起償付,於貸款未還清前,不得任意將擔保品即系爭車輛自南投縣○○鎮○○路七五五之五號遷移,且不得將之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因此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之日起即未依約將系爭車輛存放在上開約定之地點,而將系爭車輛遷移至吉發當舖,並自第十七期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致第一銀行追索無著而因此受有四十一萬零四百元(不含其他費用)之損害。嗣第一銀行依據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融公司」)雙方合約書第二十五條及民法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上開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予裕融公司,並辦妥移轉登記。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見
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㈡告發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紹群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有證人即吉發當舖代表人 吳偉中 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結證稱略以:系爭車輛自典當後就留在當舖裡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㈢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催收紀錄歷史查詢、台北信維郵局第六八五○號存證信函、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及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四至十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動產擔保標的物即系爭自用小客車遷移,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
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物遷移;⑵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七期起未依約繳款,致告訴人即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裕融公司因此受有共計四十一萬零四百元之債權(不含其他費用)無從實現之損害情況;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