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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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黃慶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時許,由乙○○未經其弟 黃賢秋 同意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即自行取用黃賢秋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含乙炔鋼瓶、氧氣鋼瓶各一瓶、管線一條及噴頭一支【所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黃賢秋提出告訴】);「黃慶南」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載送乙○○及前揭乙炔切割器至南投縣○○鎮○○里○○路坪林橋,與乙○○約定翌(十)日早上再前來載運後即自行離去。乙○○則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足以為兇器之乙炔欲切割南投縣政府所有之前揭橋樑不銹鋼護欄,惟乙○○正著手切割護欄之際,適為 洪明鑫 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炔切割器一組。「黃慶南」則因事跡敗露,逃逸無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於行竊時係攜帶黃賢秋所有之乙炔切割器一組,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上所述,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㈡被告正著手切割護欄之際,適為洪明鑫發覺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係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慶南」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春年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惟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幸因形跡敗露,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參照),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㈧扣案乙炔一組係黃賢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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