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謝錦燕
謝舒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謝錦燕與謝舒琦間之收養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舒琦(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2日為謝錦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養聲字第261號裁定認可,惟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合意終止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謝舒琦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有非訟能力,合先緒明。
三、次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養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謝舒琦之生父 謝智全 、生母 葉雅玲 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依聲請人二人及謝舒琦之生父謝智全、生母葉雅玲到庭所陳:謝錦燕長年旅居美國,僅給予謝舒琦金錢資助,從未實際照顧謝舒琦等語,因認聲請人彼此之間亦未建立母女之感情,故雙方終止收養使謝舒琦回歸本生父母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