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健益 原審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健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健益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顯未指摘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原審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按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是就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於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得知有該請求權之前,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等規定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根據以上之理由,本裁定特此曉諭上訴人,得請求原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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