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謝上文 相對人 陳鈞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則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或法院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聲請調解是否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仍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為斷。如係強制調解之事件,因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其調解不成立者,復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此類調解之聲請,即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如屬非強制調解之事件,其無庸聲請調解即可起訴,除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外,即不能認為其調解之聲請具有與起訴相同之效力,自不得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行使權利。至於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非訴訟上之調解,如其調解結果為不成立或未經法院核定,更非屬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難謂係已合法行使權利。
三、兩造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前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以臺中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91號事件提存免為假扣押應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54,6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以臺中地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681號事件辦理清償提存,抗告人亦聲請臺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於105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等事實。
有上開各裁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至35頁),堪認供擔保人即相對人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又抗告人固於同105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返還擔保金及擬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於同年9月6日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乃於105年10月27日向臺中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固有該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裁定卷第8至16頁)。惟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行使權利;其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既為調解不成立,依前項之說明,非屬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難認係已合法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業於105年9月2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有聲請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則抗告人於105年10月27日起訴,逾相對人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並在相對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為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抗告人未在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原處分准予返還該提存物,尚無違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出任何理由或有利之事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