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陳林富
陳文彬 相對人 陳春紡
何芳祥 謝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上訴事件,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所借用之金額為500萬元,最高限額650萬元僅是設定之最高額,非實際借得之金額,伊之上訴利益為500萬元,應依500萬元核課上訴訴訟費用始為合理,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正確之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為現行法第466條57年2月1日修正前規定)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原審被告 賴培爐 應將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陳林富;陳林富於賴培爐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以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原法院判決主文:「被告賴培爐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陳林富。被告陳林富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應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陳林富、陳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萬5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106年重上字第24號卷),係就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關於抗告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部分,係相對人請求抗
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比較「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其價額」以決之。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為462萬5仟元;而供擔保之物即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3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3,000元、23,000元、25,032元,面積分別為167.25平方公尺、1,041.42平方公尺、19
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7分之1、27分之1,則核計系爭3筆土地價值分別為3,846,750元、887,136元、177,801元(計算式:167.25×23,000=3,846,750、1,041.42×23,000×1/27=887,136、191.78×25,032×1/27=17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共4,911,687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349號卷第7至11頁)。從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債權額為462萬5仟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3筆土地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為4,911,687元,是此部分即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之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462萬5仟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關於抗告人對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部分,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462萬5仟元借款,至於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10萬元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㈣抗告人就原審判命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給付借款二
部分提起上訴,其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價額均為462萬5仟元,自應核定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2萬5仟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從而,原裁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50萬元計算,並據以核定裁判費98,02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法院依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許秀芬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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