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葉冬梅 相對人 林展鴻 關係人 林蓮婷
林蓮英 林展興 林揚景 林瑞玲 林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展鴻(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冬梅(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展鴻之監護人。
指定林揚傑(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展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林展鴻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間因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聲請輔助宣告,後變更聲請監護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林揚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3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 黃文翔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回應是】。(法官:什麼時候出生?)【比2,回答語意不清】。(法官:你幾歲?)【比6,無法說出來】。(法官:有幾個小孩?)【比3】」。(法官:有無土地?)【比3又比2】。(法官:有沒有房子?)【搖手】。
(法官:有沒有車子?)【想表達,但回答聽不出來其意思】。(法官:7+7=?)【相對人答16】。(法官:16+7?)【想表達,另外也比手勢,無法比出正確數字】。(法官:你都是誰照顧?)【比太太】」。(法官:土地要送人家好嗎?)【搖頭】。(法官:土地送你的小孩及太太好嗎?)【搖手】。(法官:有人要向你借錢,好嗎?)【搖手】。(法官:有人要向你借土地權狀,要你拿給他,好嗎?好的話比1,不好的話比2)【比2】」。聲請人葉冬梅稱「我因為脊椎開刀,四個月前,他(相對人)要去醫院幫我辦出院,當時他要拿水無法拿住,說他很暈,就變這樣了,有開刀,而且去療養院住了快三個月,我身體比較好之後,就接他回來住」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合併中度失智與語言障礙。個案於105年12月發生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左臉頰有口腔癌手術後補皮之開刀疤痕,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下肢無行動能力,與人做口語溝通時會出現答非所問、語焉不詳情形,會談中因合併失智與語言障礙,理解及語言能力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僅有不到半數可以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有一半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五題全部答錯,
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現實判斷力不佳,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有明顯之語言障礙,無法清楚構音,發音極難辨識,可以使用左手在小白板上書寫,但字體歪斜不易辨識,即使只寫阿拉伯數字也是歪斜到需要猜測,與人溝通有極為明顯障礙,有時答非所問,例如詢問加減計算時,會書寫「知道」,但是詢問其答案,回答仍是書寫「知道」,無法書寫正確答案,多項問題包含請其書寫兒子、女兒的數目時,也只是寫出「知道」,無法書寫正確答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但能辨識家人。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行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但是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無法自理,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目前靠使用尿壺及紙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不會做簡單的兩位數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之兌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蓄自己的財物,無處理財產的能力。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年3月16日屏安醫字第(
106)012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中度以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葉冬梅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葉冬梅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葉冬梅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冬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揚傑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林蓮婷、林蓮英、弟林展興、子林揚景、女林瑞玲均表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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