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重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32號、556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馮重朋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馮重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來歷不明,顯係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16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18時,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馮重朋騎乘該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前往 徐亮騰 位在屏東縣○○鄉○○段○○○○號之檳榔園,由馮重朋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進入檳榔園後,割取檳榔樹上之檳榔約2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另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撿拾所割檳榔得手。嗣徐亮騰之女 徐玲香 接獲鄰居電話告知其父之檳榔遭竊,隨即至上開檳榔園查看,當場發現上情後大聲喊叫,馮重朋等2人隨即丟棄檳榔刀及檳榔(其中約15公斤棄置於現場,另10公斤由該不詳姓名男子帶走)而逃逸,徐玲香也立刻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重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吳永偉 於警詢證述機車遭竊及證人徐玲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其父檳榔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WRV-142號輕型機車1台、檳榔刀1支在卷可證,有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WRV-142號輕型機車照片4張、檳榔樹遭竊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及竊盜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檳榔刀1支,是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馮重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竊盜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將已割下約15公斤檳榔置於檳榔園旁之墓地,另約10公斤已由同案共犯帶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徐玲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顯見所竊取之檳榔已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犯應無疑義。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另衡酌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收受贓物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供被告等竊取檳榔之檳榔刀1支,雖被告供稱是同案共
犯所有,惟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證人徐玲香審理時證稱:被告走時手上沒有檳榔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供稱其未取走檳榔等語,尚可採信。本件被告既未取走竊取之檳榔,即無所得可言,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該名共犯是 李仁中 ,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