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魚鉤貳組沒收。
事實
一、吳佳賓與女友 林瑋儀 (已死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2日凌晨,由吳佳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林瑋儀,前往屏東縣○○鄉○○村0000000地號漁塭,乘所有人 陳建龍 不在之際,自備秋刀魚為餌,以釣魚工具魚鉤釣取漁塭內魚隻,竊得龍膽石斑魚9尾(價值約新台幣21,600元),其中
8尾置於車內,1尾置於漁塭旁。嗣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為陳建龍巡查漁塭時發覺,緝得把風之林瑋儀,吳佳賓則乘隙逃逸,車留原地,經警查扣作案之魚鉤(含尼龍繩)2組、秋刀魚2尾、龍膽石斑魚9尾。
二、案經陳建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建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同案共犯林瑋儀已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81頁)。而證人林瑋儀生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吳佳賓至陳建龍漁塭釣魚之情節尚稱符合,且被告自承與林瑋儀係男女朋友(偵卷第68頁),依常理,林瑋儀應不致於故意誣陷被告,足認證人林瑋儀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另證人林瑋儀已死亡,是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有無上開竊盜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林瑋儀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7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佳賓固坦承有借車給林瑋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與林瑋儀一起去偷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林瑋儀於警詢證稱:我跟吳佳賓共同到達漁
塭,我就在車上等而已,吳佳賓下車去漁溫釣龍膽石斑魚,釣鉤兩組及魚餌2尾都是吳佳賓去買的,龍膽石斑魚9尾是偷釣來的,警方與被害人圍捕時,吳佳賓往馬路逃逸等語(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林瑋儀於偵查中證稱:吳佳賓跑掉了,那時我在車上的副駕駛座,就被警察逮捕了,我只有魚太重時會幫忙搬上車,我只有看到吳佳賓拿美工刀在那邊剁魚等語相符(偵卷第34-36頁)。證人林瑋儀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之事實,前後尚稱一致,而林瑋儀係被告之女友,當無故意誣陷之理,足認林瑋儀證稱被告駕車載其至漁塭釣石斑魚等語,尚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漁塭所有人陳建龍亦到庭證稱:我那個是水泥牆,
晚上碰到水就變黑色,水泥乾的時候是白色,那天我看到水泥牆變黑色,就知道有人進來,四點多我起來的時候,看到水泥牆淋濕了,我就下去看,看到一部白色的吉普車,我看到一個女生在車上,我打電話給東海所的警員,並叫我哥哥來幫忙,我哥先到場,我們就等警察,嫌犯的車子已經發動了,我們就開始追人,我們拿手電筒跑去追人,那邊是死巷子,可是他沒有迴轉,車子直接衝向死巷子,警察來的時候就堵住出口,偷釣的人跑到草叢,女孩子留在駕駛座,車子跟我的漁塭大概有20到30公尺的距離,要走過蓮霧園才到我的漁塭,手電筒那時候有照到那個男生,警察有拿3個照片給我指認,在庭的被告最像,七八成吧等語(本院卷第69頁),與林瑋儀上開證言亦符合。足認證人林瑋儀與陳建龍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竊盜事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僅借車給林瑋儀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D3-3197號車車籍資料、林瑋儀無駕照之電子閘
門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扣得贓物、犯罪用之魚餌、魚鉤等照片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陳建龍證稱遭竊的石斑魚放在那台車的後車廂,8尾放在車尾,1尾丟在蓮霧園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竊之石斑魚已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吳佳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瑋儀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而起意以前述工具行竊,其所為顯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被竊石斑魚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供被告等竊取石斑魚之魚鉤2組(含尼龍繩),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林瑋儀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作為魚餌用之秋刀魚2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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