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正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包汶渭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旻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62、21563、2156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7319、27320、273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義正部分撤銷。
陳義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義正(綽號「 阿海 」)明知其胞兄 陳義平 (綽號「 阿財 」,已於民國100年9月2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租用大陸地區人士 楊振華 (亦已於100年9月2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所架設具有「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一級伺服器(下稱「一級平台」),係為提供予多個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即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為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
aPacket》」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作為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藉以從中牟利,竟仍與陳義平、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性會計、楊振華,分別與下述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述「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陳義平而擔任各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即提供詐欺集團網路介接,並排除介接障礙等服務),由陳義平以「 陳平平 」名義架設二級伺服器(二級平台),並以不詳代價,租用連接至前述楊振華之一級平台,並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即VOIP網路群發系統軟體)至該一級平台,並以最高管理權限之管理者,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語音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再透過網路,招攬詐欺集團成員,租用其所架設之二級平台,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陳義正並依陳義平指示,負責:㈠為各詐欺集團代為購買及寄送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㈡以遠端維修方式,為各詐欺集團排除網路介接障礙、㈢提領各詐欺集團所匯支付租用二級平台之費用並轉存入陳義平指定帳戶或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交給陳義平等工作。上開㈠部分,陳義正係依陳義平所僱用成年女性會計指示,先行購入Gateway後,再寄送至國內外之指定地點,每台Gateway陳義正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買賣差價;上開㈡部分,陳義正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5樓之6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透過遠端程式登入需要維修電腦之授權碼,即可操控該電腦,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遠端維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每次維修收費用1000元;上開㈢部分,陳義正提供其不知情友人 紀志盈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女友 黃秋華 之表弟 何俊南 (黃秋華、何俊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審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各詐欺集團匯款支付租用「陳平平」二級平台之費用,各詐欺集團匯款後,陳義正便將錢提領出來,轉存入陳義平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交給陳義平,每次轉帳或付款,陳義正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陳義正與陳義平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陳平平」二級平台,供下述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述「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先以電腦設備連接至「陳平平」二級平台,再經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發射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害人,並假冒大陸地區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人員、檢察官及法官身分,佯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迄陳義正於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前揭詐欺集團經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趙有蓮 等8位被害人(檢察官另有起訴陳義正向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劉莉等9位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詳如後述);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有17次(即下述分別與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犯的部分)。
二、包汶渭(綽號「 阿發 」、「發哥」、「財哥」)、謝旻倫(綽號「 小白 」、「玉米」、「 白哥 」)、 鄭修德 (綽號「阿孝」、「 孝哥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吳玉婷 (綽號「 阿豹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吳玉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蘇震泰 (綽號「 浪哥 」、「貢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施宛伶 (綽號「鈴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賴鳳玲 (綽號「姊姊」、「妹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之陳義正、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及綽號「 小王 」或「小 王子 」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包汶渭出資承租房屋、購置電腦、電話、數據機、閘道器等設備,招募成員籌組詐欺電信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其先指示施宛伶於100年6月7日,與不知情之屋主 林峰毅 簽約(自100年6月8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下稱「 龍安路 機房」),並利用不知情之 王雯慧 申設龍安路機房所需使用網路,該龍安路機房於100年8月上旬某日開始運作,運作7日後,包汶渭因嫌龍安路機房房租過高,且為逃避檢警查緝,另透過不知情之 廖崇言 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及申設網路作為新的詐欺電信機房(下稱「中正北路機房」),該中正北路機房自100年9月19日開始運作(包汶渭供稱從9月中旬某日開始運作,因屬不特定日期,依有疑問即作對被告最有利認定之原則,故認定係自9月中旬之最後1日即9月19日開始運作),運作模式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2時上班(週六、週日固定休息),由包汶渭委託前述「小王」或「小王子」之人, 於渠 等上班日每日1次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成年被害人,若有被害人依語音訊息指示回撥,即由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信件被退回等語,以套問出被害人之姓名、電話、所在地等資料,復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二線之成員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謊稱被害人涉嫌犯罪等語,再將電話轉接予擔任第三線之成員冒充法院監管人員,佯稱被害人因為涉嫌犯罪,必須將錢匯至指定帳戶監管等語。上開龍安路機房,自100年8月上旬某日開始,共計運作7日;中正北路機房,自100年9月19日起開始運作持續至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前1天即100年9月27日止(因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中正北路機房即為警搜索查獲,該時點在機房成員上班時間上午9時之前,當日機房成員尚未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予計入,100年9月19日起至9月27日止共計9日),扣除週六、週日固定休息(共2日)及因包汶渭生病致中正北路機房完全未運作而停工之3日,共計運作4日(9-2-3=4),惟龍安路及中正北路機房運作期間,均尚未有成功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包汶渭及其所招募之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均參與前述龍安路機房運作之7日及中正北路機房運作之4日,其中吳玉婷、施宛伶、賴鳳玲係擔任第一線(賴鳳玲另負責每日早餐支出情形的記帳),謝旻倫、鄭修德、蘇震泰係擔任第二線(鄭修德另負責電腦操作),渠等與包汶渭約定之報酬,均為詐欺所得金額之5%,包汶渭則身兼現場負責人及擔任第三線。 嗣包汶渭 等人於100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中正北路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9、35至38所示之物,為包汶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緣綽號「紅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意出資組成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遂邀同 林韋竹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透過林韋竹邀同 邱寶仁 (綽號「 大胖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呂長興 (綽號「阿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參與在臺灣地區負責撥打第一、二線詐騙電話之詐欺電信機房,並約定給予林韋竹每月4萬元,及給予邱寶仁、呂長興詐欺所得金額7%之報酬。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乃與「紅帥」及綽號「 宏偉 」、「 王仔 」、「優仔」、「 阿勇 」、「 小七 」、「 阿哲 」、「 唐山 大兄」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暨前揭擔任詐欺網路流分工之陳義正、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紅帥」出資承租房屋、購置電腦、電話、數據機、閘道器等設備,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其透過不知情之 林聯昌 於100年9月3日與不知情之屋主 高正昌 簽約(自100年9月10日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8房屋及申設網路,作為詐欺電信機房兼機房成員宿舍使用(下稱「筆秀路機房」),林韋竹自100年9月14日起,加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一線及跑腿、買餐點等工作,邱寶仁自100年9月14日起,加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二線,呂長興自100年9月15日起,加入筆秀路機房,擔任第二線。上開筆秀路機房於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加入後,持續運作至100年9月23日止(即林韋竹等人所稱10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前的週五),運作模式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上班(週六、週日固定休息),每個上班日,群發1次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成年被害人,若有被害人依語音訊息指示回撥,即由擔任第一線之成員林韋竹、「宏偉」、「王仔」、「優仔」、「阿勇」、「小七」、「阿哲」、「唐山大兄」冒充大陸地區法院服務人員,佯稱被害人有傳票未領取等語,以套問被害人之姓名及電話,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二線之成員邱寶仁、呂長興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謊稱被害人資料被盜用,全案要交給檢察官處理等語,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加入後,筆秀路機房尚未有成功將被害人電話轉接給第三線成員之情形,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均屬未遂。林韋竹、邱寶仁自100年9月14日起加入,至100年9月23日機房停止運作止(共10日),扣除週六、週日固定休息(共2日),及因網路系統問題致機房完全未運作而停工之2日,共參與6日(10-2-2=6);呂長興自100年9月15日起,加入至100年9月23日機房停止運作止,共參與5日。嗣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於100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筆秀路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為「紅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通霄分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臺灣地區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或調查)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待有高度之信用性,應非屬同條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故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以資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而該傳聞證據雖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的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亦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共犯陳義平及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8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陳義正(針對被告包汶渭、謝旻倫而言)、包汶渭(針對被告陳義正、謝旻倫而言)、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陳義正、包汶渭、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等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陳義正、包汶渭、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陳義正、包汶渭、呂長興、邱寶仁、林韋竹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照相機拍攝之相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相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警方蒐證相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上開相片俱為警方依法利用相機採證所取得,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對當事人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紀志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何俊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均係該金融業者為計算登載與客戶間的交易往來明細,而以金融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交易日期、金額、對象、相關帳號等。則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義正坦承與被告包汶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紅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詐騙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8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與伊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義正只是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詐欺集團由何人行騙,有多少進帳,如何分紅,皆與被告陳義正無關,原審認定被告陳義正為共同正犯,顯有錯誤。另外,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的大陸地區被害人,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寄送Gateway與遠端維修的詐欺集團所為,自難認被告陳義正有該部分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惟查:㈠共犯陳義平租用大陸地區人士楊振華所架設具有「任意
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一級平台,係為提供予多個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即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P》,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以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即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作為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藉以從中牟利。而被告陳義正與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分別與包汶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紅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共犯陳義平而擔任詐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即提供詐欺集團網路介接,並排除介接障礙等服務),由共犯陳義平以「陳平平」名義架設二級平台,並以不詳代價租用連接至前述共犯楊振華之一級平台,並連接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即VOIP網路群發系統軟體)至該一級平台,並以最高管理權限之管理者,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語音電話相關網路介接,完成後再透過網路,招攬詐欺集團成員,租用其所架設之二級平台,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使用,被告陳義正並依共犯陳義平指示,負責:①為詐欺集團代購及寄送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②以遠端維修方式為詐欺集團排除網路介接障礙、③提領詐欺集團所匯支付租用二級平台之費用,並轉存入共犯陳義平指定帳戶等工作。上開①部分,被告陳義正係依共犯陳義平所僱用之成年女會計指示,購入Gateway後,再寄送至國內外之指定地點,每台Gateway被告陳義正可從中賺取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買賣差價;上開②部分,被告陳義正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5樓之6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透過遠端程式登入需要維修電腦之授權碼,即可操控該電腦,以此方式為詐欺集團遠端維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每次維修收費1000元;上開③部分,被告陳義正提供其友人紀志盈、前女友之表弟何俊南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支付租用「陳平平」二級平台之費用,詐欺集團匯款後,被告陳義正便將錢提領出來,轉存入共犯陳義平指定之其他帳戶或直接前往大陸地區交給共犯陳義平,每次轉帳或付款被告陳義正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義正於警詢(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15至220頁、第21563號偵卷第23至24頁)、檢察官偵查(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22至224頁、第21563號偵卷第339至341頁)、原審審理(詳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卷㈡第7頁、原審卷㈢第197至198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㈠第74、124頁、卷㈡第43頁)坦承不諱,而由以下事證可知,被告陳義正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①共犯即被告陳義正胞兄陳義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
問時亦陳稱:伊從100年3月份開始,做網路電話線路生意,許多臺灣地區民眾租用伊的線路,從事電話詐騙活動。伊是在網路上找到1個名叫「財神」的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由楊振華為伊提供路由線路,伊從中賺取話費差價,各詐欺集團的錄音電話,連接伊的服務器後,再連接到楊振華提供的路由線路,再連接到大陸地區的電話用戶,向其租用線路的人,以臺灣地區民眾為主,他們租用服務器的費用,都是在臺灣地區交給伊的弟弟陳義正,分別由租用人臨櫃存現金或當面直接交給陳義正,使用的是紀志盈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的帳戶及何俊南在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陳義正會把收到的錢匯給伊,或直接到大陸地區把錢交給伊,陳義正在臺灣地區也會介紹客戶給伊。伊主要是提供給大陸地區以外的詐欺集團網路線路、平台及語音設備,然後將詐騙電話傳遞到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的服務器實現對接、落地,再從其中賺取差價等語(詳第21563號偵卷第315至331頁)。
②被告陳義正的自白、共犯陳義平之陳述,均核與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正 郭有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份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與我們聯絡,說有個詐欺案件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有多名臺灣人涉嫌,請我們過去開會,本案是依據被害人的電話紀錄,反求通聯查到楊振華的一級平台,監控楊振華的一級平台,因而查到「陳平平」二級平台,再監控「陳平平」二級平台,查到連線到該二級平台的詐欺集團話務據點(即各詐欺集團的電信機房),從連線的IP位址,知道機房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高雄市○○區○○路○○號之18等處等情相符(詳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③而證人紀志盈於警詢時陳稱確有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被告陳義正使用等情(詳原審卷㈢第286至292頁),該分行亦有以100年11月3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06800034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原審卷㈢第294至309頁)資為佐證;另證人何俊南於警詢時陳稱確有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表姊黃秋華借給被告陳義正等情(詳第四分局警卷第24至29頁),該分行亦有以100年9月15日北富銀南中字第00028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詳原審卷㈢第67至69頁)資為佐參。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包汶渭(詳第21562號
偵卷㈠第151至154頁、卷㈡第208至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㈡第43頁)、謝旻倫(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31至237頁、卷㈡第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㈡第43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義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詳原審卷㈡第7頁、卷㈢第197至198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㈡第43頁)自白不諱,復經共犯吳玉婷(詳第21562號偵卷㈡第139至145、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蘇震泰(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85至89頁、卷㈡第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施宛伶(詳第21562號偵卷㈡第4至12、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賴鳳玲(詳第21562號偵卷㈡第73至79、第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鄭修德(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0至23、2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199至201、205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供述內容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共犯施宛伶與林峰毅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從扣案隨身碟列印之詐欺教戰守則、在現場扣得手寫載有大陸地區公家機關電話號碼、地址之紙條、警方蒐證相片等附卷可憑(詳第21562號偵卷㈠第27至35、47至73頁、卷㈡第202、205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所示,被告包汶渭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以王雯慧、廖崇言名義分別申裝網路之龍安路機房、中正北路機房,確實係連接陳義平的二級平台後,再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亦有話務據點IP位址關係表、用戶資料(詳第21562號偵卷㈡第
202、205頁、第21563號偵卷第9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義正、包汶渭、謝旻倫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陳義正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詳原審卷㈡第7頁、卷㈢第197至198頁、本院卷㈠第124頁、卷㈡第43頁)自白不諱,復經共犯林韋竹(詳第21568號偵卷第20至23、66至67頁、第27319號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202至203、205頁)、邱寶仁(詳第21568號偵卷第29至32、63至65頁、第27319號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202至203、205頁)、呂長興(詳第21568號偵卷第36至38頁、60至62頁、第27319號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卷㈡第7頁、卷㈢第202至203、205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供述內容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林聯昌與高正昌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第21568號偵卷第55至58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5、
30、32所示,「紅帥」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以林聯昌名義申裝網路之筆秀路機房,確實係連接陳義平的二級平台後,再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亦有話務據點IP位址關係表、用戶資料(詳第21562號偵卷㈡第206頁、第21563號偵卷第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義正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陳義正雖猶為上開辯詞,而否認有詐欺取財既遂部
分。惟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有蓮(詳第21563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陶蘭 (詳第21563號偵卷第138頁)、 張紅梅 (詳第21563號偵卷第109至110頁)、 張愛琴 (詳第21563號偵卷第112頁)、 吳芬 (詳第21563號偵卷第120頁)、 錢勇 (詳第21563號偵卷第141至143頁)、 史良君 (詳第21563號偵卷第151至152頁)、 向玉瓊 (詳第21563號偵卷第146至147頁)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就渠等被詐騙財物的過程,指證明確。此外,並有證人郭有志於原審當庭提出之一、二級平台暨詐騙話務據點關係圖、示意圖、被害人姓名、網絡平台IP位址等資料(詳原審卷㈡第48至152頁)在卷可稽。而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趙有蓮、陶蘭、張紅梅、張愛琴、吳芬、錢勇、史良君、向玉瓊,確係遭到詐欺集團設在臺灣地區的話務據點,連接到陳義平的二級平台後,再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透過該一級平台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及撥打的詐騙電話而受騙,亦有話務據點IP位址關係表(詳第21563號偵卷第214頁正面《編號18、19、20》、第216頁正面《編號196》、背面《編號254、263、264、265》)附卷可證,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義正就此部分,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事後復更異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既有上開證據資為佐證,被告陳義正所辯之詞,係臨訟規避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陳義正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義正的犯罪行
為,僅該當於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陳義正及共犯即其胞兄陳義平均已明知各該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各該詐欺集團為節省話務費用,並規避警方查緝,而利用渠等架設的二級平台,由各詐欺集團設在臺灣地區的話務據點,連接到陳義平的二級平台後,再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再由該一級平台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而詐騙大陸地區的被害人,仍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犯意聯絡,由渠等提供二級平台的架設,並連接到楊振華的一級平台,負責將各該詐欺集團的詐騙簡訊、語音訊息,透過一級平台,發送給大陸地區的被害人,及提供該二級平台的連接,以利各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並替各該詐欺集團代購及寄送Gateway、遠端維修排除障礙之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有關網路介接之服務,而從中獲利,顯係以上開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自應分別與各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陳義正與共犯陳義平既係以渠等架設之二級平台,負責將各該詐欺集團的詐騙簡訊、語音訊息,透過一級平台,發送給大陸地區的被害人,該連接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之行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非單純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辯護意旨就此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義正、包汶渭、謝旻倫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義正部分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義正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8位被害人
所為,係犯8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與被告包汶渭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犯部分,係犯1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與「紅帥」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犯部分,係犯6個詐欺取財未遂。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義正就詐騙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8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與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及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義正就被告包汶渭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包汶渭、謝旻倫、鄭修德、吳玉婷、蘇震泰、施宛伶、賴鳳玲及綽號「小王」或「小王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義正就「紅帥」所屬詐欺集團等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陳義平、楊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綽號「紅帥」、「宏偉」、「王仔」、「優仔」、「阿勇」、「小七」、「阿哲」、「唐山大兄」等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因共犯呂長興係自100年9月15日起,始行加入該詐欺集團,有關與呂長興為共同正犯部分,亦係自100年9月15日開始)。而被告包汶渭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紅帥」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有分別付費使用被告陳義正及其胞兄陳義平架設之二級平台,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陳義正彼此互不認識,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被告陳義正與被告包汶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部分,
係由該集團成員,於每個上班日同1日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給多個大陸地區被害人,同時對渠等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因未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被告陳義正與「紅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部分,亦係由該集團成員,於每個上班日同1日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給多個大陸地區被害人,同時對渠等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因未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致未得逞,就各個詐欺集團每1日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給多個大陸地區被害人,同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而言,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就每1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詐欺集團、不同上班日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地點上有明顯的區隔(即係不同上班日、不同詐欺集團),各個詐欺集團、各個上班日,各自群發1次詐騙簡訊、語音訊息之行為,無從視為1行為,自無不同詐欺集團、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至於被告陳義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而詐騙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8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因各該被害人係各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的詐騙電話,並因而陷於錯誤,在不同時間、地點,匯款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控管之帳戶,侵害數個不同法益,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空間,附此說明。
㈣被告陳義正與被告包汶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11
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因未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 被義正 與「紅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6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因未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致未得逞,亦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1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1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1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1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1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1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1罪1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1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1罪1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1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是依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至於是否符合接續犯,則應依個案的性質加以判斷。被告陳義正所犯8個詐欺取財既遂罪、17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僅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明顯的區隔,且侵害不同法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概念,無從成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為被告陳義正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而被告陳義正更異前詞,上訴否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義正部分,有下列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義正部分,定執行刑過輕,亦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①被告陳義正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因各該被害人係各別
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的詐騙電話,並因而陷於錯誤,在不同時間、地點,匯款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控管之帳戶,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自應就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每個被害人,均成立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並無與同日其他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業如前述,乃原審就被告陳義正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24日,認為每日均係以1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數個詐欺取財罪名(含既遂、未遂),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法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判處24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法自有未合。
②被告陳義正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應分論併罰,且無
與同日其他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空間,乃原審就被告陳義正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有罪部分,無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二之㈡所示 何淑慧 等42位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20至
28、30至43、46至50》)加以審判,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部分僅有撤銷原判決,並無再行改判之問題,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
包汶渭所有,供被告陳義正與被告包汶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11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陳義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8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與「紅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6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為「紅帥」所有,供被告陳義正與「紅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6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與被告陳義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8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與被告包汶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犯11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關。乃原判決就被告陳義正所犯各罪,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如附表四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於法自有未合。
㈡爰審酌被告陳義正有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被告陳義正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義平等人提供二級平台,與各詐欺集團形成綿密的詐欺網路,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害人,並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身分,佯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渠等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係跨越兩岸及其他國家之國際性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陳義正心智健全,能判斷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且參與分工的程度僅次於楊振華、陳義平,各被害人有無因而受騙及受騙金額均有所不同,及被告犯後僅對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坦承犯行,仍飾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難認其已就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造成之嚴重侵害,已有所體認及悔悟,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35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
包汶渭所有,供被告陳義正與被告包汶渭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包汶渭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於該1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主刑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30、32所示之物品,為共
犯「紅帥」所有,供被告陳義正與「紅帥」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韋竹、邱寶仁、呂長興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爰於該6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主刑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③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經核均非違禁物,且被告陳義正
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陳義正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④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
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義正使用之紀志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俊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固係被告陳義正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屬被害人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陳義正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贓物既非屬被告陳義正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包汶渭、謝旻倫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1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包汶渭有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謝旻倫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犯案前品行不佳,被告包汶渭、謝旻倫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被告包汶渭、謝旻倫於犯罪時均未受有任何刺激,且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被告包汶渭、謝旻倫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被告包汶渭係其所屬詐欺集團的領導人物,謝旻倫則係受被告包汶渭的指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有所不同、惡性亦有所區別,被告包汶渭、謝旻倫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雖未詐得任何財物, 惟渠 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而籌組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惡性非輕,渠等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係跨越兩岸及其他國家之國際性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①、②)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謝旻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包汶渭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係接續犯,不應以日數作為罪數評價,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被告謝旻倫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係集合犯,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
①被告包汶渭、謝旻倫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從成立接
續犯、集合犯,且原審就此部分,以日數作為罪數評價,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業如本院於被告陳義正部分之論罪科刑說明,並無違法失當之處。
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包汶渭、謝旻倫犯如上開1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證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係本於被告包汶渭、謝旻倫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③按法院行使緩刑宣告之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而原判決已詳予載明被告包汶渭、謝旻倫均已有刑事前案紀錄,犯案前品行已屬不佳,復於理由內詳述被告包汶渭、謝旻倫從事跨越兩岸及國際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形象,重創社會互信基礎,更無視於我國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渠等犯罪之惡劣行徑,係屬民眾共同唾棄之犯罪類型,實有 令渠 等受刑罰之實際執行,使其能有警惕之心,而有不再犯罪之決心,原審斟酌各種情狀,認被告包汶渭、謝旻倫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未予宣告緩刑,核屬適切,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④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甚妥適,被告包汶渭、謝旻倫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19、27320、2738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陳義正、包汶渭、謝旻倫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惟就附表二之㈠部分,有需原審補充判決之情形,詳如後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3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陳義正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7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正恃其網路長才,與其胞兄陳義平及大陸地區人民楊振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由楊振華先租用位於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之伺服器做為一級平台,並安裝「任意改號」(提供竄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號)及「線路落地對接」軟體,架設詐騙網路電話話務平台,陳義平以最高管理權限之管理者,自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並透過網路招攬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話務平台;被告陳義正則將自他處購得之VOIP、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等設備,連接電腦設定相關路由及IP後,再分送國內外各地供撥打詐欺電話組織成員使用,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5號5樓之6住處內,依權限帳號,由遠端登入該VOS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協助管理,負責維持網路電話撥打穩定順暢,同時維護網路順暢、話質清晰以利語音電話詐騙,並以此向詐騙機房收取話務費用,指定匯款至陳義平指定之由紀志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臺北富邦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從中取利分贓。嗣 鍾永弘周廷健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設立位於泰國華新地區,代號為「福氣」之詐欺機房,受陳義平招攬而委由陳義平架設電信平台,並使用其設立之電信流詐欺機房,另招募 羅智群蕭雋恆許慧琪練柏君 、吳俊賢、 黃婉琳曾一峰耿啟能呂恒叡張忠陽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機房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警察、檢察官及法官等身分,再透過陳義平及被告陳義正事先設定路由及IP之VOIP、Gate
way設備,撥打電話或發送電腦語音訊息,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方式實施詐術,俟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回撥電話給第一線假冒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共犯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假冒員警、公安或銀行人員之不詳詐欺共犯接聽,於套出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後,最後交由第三線假冒金融局官員或檢察官共犯,指導大陸地區人民持銀行卡至提款機操作匯款 至渠 等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陳義正與陳義平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 于宏偉柯婉玲凌國欽張凌鮑宏偉廖麗旬梁秀根 ,以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而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陳義正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事實上1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屬被告陳義正與鍾永弘、周廷健等人設立位於泰國華新地區,代號為「福氣」之詐欺機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另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于宏偉、柯婉玲、凌國欽、張凌、鮑宏偉、廖麗旬、梁秀根等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之犯罪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屬應分論併罰之案件,並無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原審應補充判決部分之說明: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1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1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1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陳義正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係起訴被告陳義正詐騙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8位被害人及附表二之㈠所示劉莉等9位被害人,且該17位被害人(即附表二及附表二之㈠)遭被告陳義正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係屬裁判上可分之罪,原審被告陳義詐騙附表二所示趙有蓮等8位被害人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就被告陳義正詐騙附表二之㈠所示劉莉等9位被害人部分,卻未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係屬漏為判決,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應由原審補行審判,附此說明。
七、應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部分:本判決附表二之㈡所示何淑慧等42位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20至28、30至43、46至50》),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加以審判,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然此部分既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義正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金額(人│宣告刑│││││民幣)││├──┼───┼──────┼──────┼───────────┤│1│史良君│100年5月26日│4萬8900元│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陶蘭│100年5月31日│1萬7110元│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吳芬│100年7月5日│3萬2000元│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4│張愛琴│100年7月1日│7300元│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趙有蓮│100年7月5日│5900元│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張紅梅│100年6月1日│5755元(原審│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誤載為5701元│,處有期徒刑捌月。│││││)││├──┼───┼──────┼──────┼───────────┤│7│錢勇│100年5月27日│46萬元(原審│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誤載為44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8│向玉瓊│100年6月16日│4萬元│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9│不詳│100年8月中旬│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某日(龍安路││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機房,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10、11、12、││、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13、14、15係││收。││││不同日)│││├──┼───┼──────┼──────┼───────────┤│10│不詳│100年8月中旬│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某日(龍安路││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機房,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9、11、12、││、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13、14、15係││收。││││不同日)│││├──┼───┼──────┼──────┼───────────┤│11│不詳│100年8月中旬│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某日(龍安路││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機房,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9、10、12、││、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13、14、15係││收。││││不同日)│││├──┼───┼──────┼──────┼───────────┤│12│不詳│100年8月中旬│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某日(龍安路││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機房,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9、10、11、││、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13、14、15係││收。││││不同日)│││├──┼───┼──────┼──────┼───────────┤│13│不詳│100年8月中旬│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某日(龍安路││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機房,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9、10、11、││、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12、14、15係││收。││││不同日)│││├──┼───┼──────┼──────┼───────────┤│14│不詳│100年8月中旬│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某日(龍安路││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機房,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9、10、11、││、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12、13、15係││收。││││不同日)│││├──┼───┼──────┼──────┼───────────┤│15│不詳│100年8月中旬│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某日(龍安路││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機房,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9、10、11、││、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12、13、14係││收。││││不同日)│││├──┼───┼──────┼──────┼───────────┤│16│不詳│100年9月19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7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中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北路機房,與││、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7、18、││收。││││19係不同日)│││├──┼───┼──────┼──────┼───────────┤│17│不詳│100年9月19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7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中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北路機房,與││、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6、18、││收。││││19係不同日)│││├──┼───┼──────┼──────┼───────────┤│18│不詳│100年9月19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7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中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北路機房,與││、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6、17、││收。││││19係不同日)│││├──┼───┼──────┼──────┼───────────┤│19│不詳│100年9月19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7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中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北路機房,與││、35至38所示之物,均沒││││編號16、17、││收。││││18係不同日)│││├──┼───┼──────┼──────┼───────────┤│20│不詳│100年9月14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3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筆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路機房,與編││、30、32所示之物,均沒││││號21、22、23││收。││││、24、25係不││││││同日)│││├──┼───┼──────┼──────┼───────────┤│21│不詳│100年9月14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3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筆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路機房,與編││、30、32所示之物,均沒││││號20、22、23││收。││││、24、25係不││││││同日)│││├──┼───┼──────┼──────┼───────────┤│22│不詳│100年9月14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3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筆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路機房,與編││、30、32所示之物,均沒││││號20、21、23││收。││││、24、25係不││││││同日)│││├──┼───┼──────┼──────┼───────────┤│23│不詳│100年9月14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3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筆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路機房,與編││、30、32所示之物,均沒││││號20、21、22││收。││││、24、25係不││││││同日)│││├──┼───┼──────┼──────┼───────────┤│24│不詳│100年9月14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3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筆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路機房,與編││、30、32所示之物,均沒││││號20、21、22││收。││││、23、25係不││││││同日)│││├──┼───┼──────┼──────┼───────────┤│25│不詳│100年9月14日│無│陳義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至同年月23日││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間某日(筆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路機房,與編││、30、32所示之物,均沒││││號20、21、22││收。││││、23、24係不││││││同日)│││└──┴───┴──────┴──────┴───────────┘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金額(人│物證出處│證述出處│││││民幣)│對應編號││├──┼───┼──────┼──────┼──────┼────┤│1│史良君│100年5月26日│4萬8900元│①100偵21563│①100偵││││││卷第216頁背│21563卷││││││面編號263│P151-152││││││②100易3698│②100易││││││卷㈡第70頁編│3698卷㈡││││││號1│P78-79│├──┼───┼──────┼──────┼──────┼────┤│2│陶蘭│100年5月31日│1萬7110元│①100偵21563│①100偵││││││卷第216頁背│21563卷││││││面編號265│P138││││││②100易3698│②100易││││││卷㈡第70頁編│3698卷㈡││││││號2│P81│├──┼───┼──────┼──────┼──────┼────┤│3│吳芬│100年7月5日│3萬2000元│①100偵21563│①100偵││││││卷第214頁編│21563卷││││││號20│P120││││││②100易3698│②100易││││││8卷㈡第70頁│3698卷㈡││││││編號3│P83-84│├──┼───┼──────┼──────┼──────┼────┤│4│張愛琴│100年7月1日│7300元│①100偵21563│①100偵││││││卷第214頁編│21563卷││││││號18│P112││││││②100易3698│②100易││││││卷㈡第70頁編│3698卷㈡││││││號4│P86│├──┼───┼──────┼──────┼──────┼────┤│5│趙有蓮│100年7月5日│5900元│①100偵21563│①100偵││││││卷第214頁編│21563卷││││││號19│P106-107││││││②100易3698│②100易││││││卷㈡第70頁編│3698卷㈡││││││號5│P75-76│├──┼───┼──────┼──────┼──────┼────┤│6│張紅梅│100年6月1日│5755元(原審│①100偵21563│①100偵│││││誤載為5701元│卷第216頁背│21563卷│││││)│面編號264│P109-110││││││②100易3698│②100易││││││卷㈡第70頁編│3698卷㈡││││││號15│P131-132│├──┼───┼──────┼──────┼──────┼────┤│7│錢勇│100年5月27日│46萬元(原審│①100偵21563│①100偵│││││誤載為44萬元│卷第216背面│21563卷P│││││)│編號254│142-143││││││②100易3698│②100易││││││卷㈡第72頁編│3698卷㈡││││││號30│P135-136│├──┼───┼──────┼──────┼──────┼────┤│8│向玉瓊│100年6月16日│4萬元│①100偵21563│①100偵││││││卷第216頁編│21563卷P││││││號196│146-147││││││②100易3698│②100易││││││卷㈡第72頁編│3698卷㈡││││││號31│P138-139│└──┴───┴──────┴──────┴──────┴────┘附表二之㈠┌──┬───┬──────┬──────┬──────┬────┐│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金額(人│物證出處│證述出處│││││民幣)│對應編號││├──┼───┼──────┼──────┼──────┼────┤│1│劉莉│100年5月6日│8900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4頁編號│63卷第11││││││17│5至116頁│├──┼───┼──────┼──────┼──────┼────┤│2│ 吳通芝 │100年5月19日│1萬6000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6頁背面│63卷第11││││││編號257│8頁│├──┼───┼──────┼──────┼──────┼────┤│3│ 馬含妮 │100年5月6日│55萬1000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卷第216頁背│63卷第12││││││面編號255│5至126頁│├──┼───┼──────┼──────┼──────┼────┤│4│ 王曉萍 │100年5月19日│4萬6511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6頁背面│63卷第13││││││編號256│5至136頁│├──┼───┼──────┼──────┼──────┼────┤│5│ 胡素梅 │100年5月2日│7000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4頁編號│63卷第14││││││16│9頁│├──┼───┼──────┼──────┼──────┼────┤│6│ 李光 │100年7月6日│4900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6頁編號│63卷第15││││││215│4頁│├──┼───┼──────┼──────┼──────┼────┤│7│ 陳娥 │100年5月7日│8萬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6頁背面│63卷第16││││││編號226│0至161頁│├──┼───┼──────┼──────┼──────┼────┤│8│ 蔡雅娟 │100年5月9日│2萬7201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6頁背編│63卷第16││││││號228│4至165頁│├──┼───┼──────┼──────┼──────┼────┤│9│ 朱海芬 │100年5月10日│2萬6100元│100偵21563卷│100偵215││││││第214頁背面│63卷第16││││││編號72│7至168頁│└──┴───┴──────┴──────┴──────┴────┘附表二之㈡┌──┬───┬──────┬──────┬──────┬────┐│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金額(人│物證出處│證述出處│││││民幣)│對應編號││├──┼───┼──────┼──────┼──────┼────┤│1│何淑慧│100年8月8日│1萬3,000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4背編號│││││││81│││││││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1││├──┼───┼──────┼──────┼──────┼────┤│2│ 張學君 │100年8月8日│3,000元│②100偵21563│無││││││卷P214背編號│││││││84│││││││②100易369卷│││││││㈡P50編號2││├──┼───┼──────┼──────┼──────┼────┤│3│ 劉西瑛 │100年8月10日│8,023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4背編號│││││││82│││││││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3││├──┼───┼──────┼──────┼──────┼────┤│4│ 黃美邑 │100年8月12日│5,300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4背編號│││││││78│││││││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4││├──┼───┼──────┼──────┼──────┼────┤│5│ 樊俐 │100年8月16日│2,80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4背編號│8卷㈡P69││││││79│││││││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5││├──┼───┼──────┼──────┼──────┼────┤│6│ 陳鑒萍 │100年8月5日│2萬8,00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4背編號│8卷㈡P64││││││85│65││││││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6││├──┼───┼──────┼──────┼──────┼────┤│7│ 顧桂芬 │100年8月5日│1萬7,00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4背編號│8卷㈡P67││││││86│││││││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7││├──┼───┼──────┼──────┼──────┼────┤│8│ 成惠娟 │100年8月6日│8,000元│100易3698卷│100易369││││││㈡P50編號8│8卷㈡P62│├──┼───┼──────┼──────┼──────┼────┤│9│ 王娟 │100年8月8日│2萬0,10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4編號89│8卷㈡P57││││││、P215編號│││││││124│││││││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9││├──┼───┼──────┼──────┼──────┼────┤│10│ 周宏廣 │100年8月10日│2萬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4背編號│8卷㈡P60││││││88│││││││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10││├──┼───┼──────┼──────┼──────┼────┤│11│ 王雷 │100年8月2日│5,500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4背編號│││││││80│││││││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11││├──┼───┼──────┼──────┼──────┼────┤│12│ 劉佳 │100年8月3日│18萬8,00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4背編號│8卷㈡P53││││││83│-54││││││②100易3698│││││││卷㈡P50編號│││││││12││├──┼───┼──────┼──────┼──────┼────┤│13│ 衛曉宏 │100年8月20日│27萬6,0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50編號13││├──┼───┼──────┼──────┼──────┼────┤│14│ 陳南美 │100年8月4日│6萬9,0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50編號14││├──┼───┼──────┼──────┼──────┼────┤│15│ 程建華 │100年8月2日│9萬7,000元│100易3698卷│100易369││││││㈡P70編號6│8卷㈡P89│││││││-90│├──┼───┼──────┼──────┼──────┼────┤│16│ 劉芳 │100年8月17日│2萬8,912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7背編號│8卷㈡P94││││││339│-95││││││②100易3698│││││││卷㈡P70編號7││├──┼───┼──────┼──────┼──────┼────┤│17│ 毛貴菊 │100年8月18日│13萬元│100易3698卷│100易369││││││㈡P70編號8│8卷㈡P99│││││││-100│├──┼───┼──────┼──────┼──────┼────┤│18│ 潘雪蘭 │100年8月17日│1萬4,00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7背編號│8卷㈡P10││││││340│5-106││││││②100易3698│││││││卷㈡P70編號9││├──┼───┼──────┼──────┼──────┼────┤│19│ 錢紅途 │100年8月4日│4,100元│100易3698卷│100易369││││││㈡P70編號10│8卷㈡P10│││││││8-109│├──┼───┼──────┼──────┼──────┼────┤│20│ 秦冬梅 │100年8月19日│1萬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7背編號│8卷㈡P11││││││336│2-113││││││②100易3698│││││││卷㈡P70編號│││││││11││├──┼───┼──────┼──────┼──────┼────┤│21│ 史莉 │100年8月19日│5萬6,00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7背編號│8卷㈡P11││││││337│7-119││││││②100易3698│││││││卷㈡P70編號│││││││12││├──┼───┼──────┼──────┼──────┼────┤│22│ 楊進 │100年8月4日│41萬4,000元│100易3698卷│100易369││││││㈡P70編號13│8卷㈡P12│││││││2-123│├──┼───┼──────┼──────┼──────┼────┤│23│ 朱媛媛 │100年8月17日│9萬1,070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7背編號│8卷㈡P12││││││338│6-129││││││②100易3698│││││││卷㈡P70編號│││││││14││├──┼───┼──────┼──────┼──────┼────┤│24│ 付蕊 │100年8月19日│4萬6,000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7背編號│││││││327│││││││②100易3698│││││││卷㈡P70編號│││││││16││├──┼───┼──────┼──────┼──────┼────┤│25│ 王長岭 │100年8月2日│1萬7,501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8編號│││││││376│││││││②100易3698│││││││卷㈡P72編號│││││││17││├──┼───┼──────┼──────┼──────┼────┤│26│ 楊佳佳 │100年8月14日│2萬0,5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18││├──┼───┼──────┼──────┼──────┼────┤│27│ 常素華 │100年8月4日│5萬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19││├──┼───┼──────┼──────┼──────┼────┤│28│ 高萍 │100年8月10日│3萬6,791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8編號│││││││397│││││││②100易3698│││││││卷㈡P72編號│││││││20││├──┼───┼──────┼──────┼──────┼────┤│29│ 關麗豔 │100年8月19日│2萬1,0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21││├──┼───┼──────┼──────┼──────┼────┤│30│ 紀桂芳 │100年8月10日│1萬2,000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8編號│││││││396│││││││②100易3698│││││││卷㈡P72編號│││││││22││├──┼───┼──────┼──────┼──────┼────┤│31│ 夏豔清 │100年8月14日│4,0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23││├──┼───┼──────┼──────┼──────┼────┤│32│ 許曉青 │100年8月18日│6萬7,0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24││├──┼───┼──────┼──────┼──────┼────┤│33│ 姚海旭 │100年8月16日│7萬8,000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8編號│││││││375│││││││②100易3698│││││││卷㈡P72編號│││││││25││├──┼───┼──────┼──────┼──────┼────┤│34│ 于春忠 │100年7月31日│65萬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26││├──┼───┼──────┼──────┼──────┼────┤│35│于萍│100年8月20日│17萬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27││├──┼───┼──────┼──────┼──────┼────┤│36│ 張婧鑫 │100年8月16日│8萬5,000元│①100偵21563│無││││││卷P214編號11│││││││②100易3698│││││││卷㈡P72編號│││││││28│││││││││├──┼───┼──────┼──────┼──────┼────┤│37│ 趙麗會 │100年8月18日│6,7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29││├──┼───┼──────┼──────┼──────┼────┤│38│ 陳碧君 │100年8月18日│8萬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4編號│8卷㈡P14││││││40│0-141││││││②100易3698│││││││卷㈡P72編號│││││││32││├──┼───┼──────┼──────┼──────┼────┤│39│ 邱智慧 │100年8月9日│7,689元│①100偵21563│100易369││││││卷P217背編號│8卷㈡P14││││││328│4-145││││││②100易3698│││││││卷㈡P72編號│││││││33││├──┼───┼──────┼──────┼──────┼────┤│40│ 唐學英 │100年8月9日│2萬0,050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34││├──┼───┼──────┼──────┼──────┼────┤│41│ 張承竹 │100年8月19日│9萬1,200元│100易3698卷│無││││││㈡P72編號35││├──┼───┼──────┼──────┼──────┼────┤│42│ 陳丹雯 │100年8月30日│60萬3,000元│①100偵21563│①100偵││││││卷P214編號15│27338卷││││││②100易3698│P72-73││││││卷㈡P72編號│②100易││││││36│3698卷㈡│││││││P151-152│└──┴───┴──────┴──────┴──────┴────┘附表三警方於100年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詐欺電信機房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鏡頭│3個│├──┼───────────────┼────┤│2│監視器螢幕│1臺│├──┼───────────────┼────┤│3│監視器主機│1臺│├──┼───────────────┼────┤│4│閘道器(00000-00000)│1臺│├──┼───────────────┼────┤│5│閘道器(00000-00000)│1臺│├──┼───────────────┼────┤│6│閘道器(小王)│1臺│├──┼───────────────┼────┤│7│閘道器(00000-00)│1臺│├──┼───────────────┼────┤│8│閘道器(00000-00)│1臺│├──┼───────────────┼────┤│9│閘道器(00000000)│1臺│├──┼───────────────┼────┤│10│閘道器│6臺│├──┼───────────────┼────┤│11│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2│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臺│││)││├──┼───────────────┼────┤│13│隨身碟│1個│├──┼───────────────┼────┤│14│集線器│1臺│├──┼───────────────┼────┤│15│數據機│1臺│├──┼───────────────┼────┤│16│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17│閘道器(財二線)│1臺│├──┼───────────────┼────┤│18│閘道器(雞000000000000)│1臺│├──┼───────────────┼────┤│19│電話顯示器│1臺│├──┼───────────────┼────┤│20│電話機│4臺│├──┼───────────────┼────┤│21│記事單│6張│├──┼───────────────┼────┤│22│行動電話強波器│2組│├──┼───────────────┼────┤│23│電話機│4臺│├──┼───────────────┼────┤│24│電話機│5臺│├──┼───────────────┼────┤│25│閘道器(雞000000000000)│1臺│├──┼───────────────┼────┤│26│閘道器(雞000000000000)│1臺│├──┼───────────────┼────┤│27│閘道器│2臺│├──┼───────────────┼────┤│28│電話機│2臺│├──┼───────────────┼────┤│29│電話機│2臺│├──┼───────────────┼────┤│30│L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1│SAMS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支│││3、序號0000000000000)││├──┼───────────────┼────┤│32│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3│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1支│││1、序號0000000000000)││├──┼───────────────┼────┤│34│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35│記帳本│1本│├──┼───────────────┼────┤│36│零用金│1000元│├──┼───────────────┼────┤│37│成員聯絡電話│1張│├──┼───────────────┼────┤│38│大陸地區公家機關電話及住址│2張│└──┴───────────────┴────┘附表四警方於100年9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8
詐欺電信機房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網路電話機(編號1-16)│16具│├──┼───────────────┼────┤│2│網路閘道器(編號17-24)│8臺│├──┼───────────────┼────┤│3│電源供應器(編號25)│6個│├──┼───────────────┼────┤│4│網路線(編號26)│1組│├──┼───────────────┼────┤│5│網路電話機(編號27-31)│5具│├──┼───────────────┼────┤│6│華碩筆電(編號32)│1臺│├──┼───────────────┼────┤│7│華碩筆電(編號33)│1臺│├──┼───────────────┼────┤│8│網路閘道器(編號34)│1臺│├──┼───────────────┼────┤│9│網路數據機(編號35-36)│2臺│├──┼───────────────┼────┤│10│電源線(編號37)│3條│├──┼───────────────┼────┤│11│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38)││├──┼───────────────┼────┤│12│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39)││├──┼───────────────┼────┤│13│ELIY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40)││├──┼───────────────┼────┤│14│碎紙機(編號41)│1臺│├──┼───────────────┼────┤│15│印表機(編號42)│1臺│├──┼───────────────┼────┤│16│無線網路分享器(編號43-44)│2具│├──┼───────────────┼────┤│17│數據機(編號45)│3臺│├──┼───────────────┼────┤│18│HINETADSL帳號卡(編號46)│2張│├──┼───────────────┼────┤│19│網路電話機(編號47-56)│10具│├──┼───────────────┼────┤│20│網路閘道器(編號57)│3臺│├──┼───────────────┼────┤│21│數據機(編號58)│2臺│├──┼───────────────┼────┤│22│無線電對講機(編號59)│4臺│├──┼───────────────┼────┤│23│電源供應器(編號60)│5個│├──┼───────────────┼────┤│24│網路線(編號61)│1組│├──┼───────────────┼────┤│25│教戰守則(編號62)│1本│├──┼───────────────┼────┤│26│SONY筆電(編號63)│1臺│├──┼───────────────┼────┤│27│SONY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64)││├──┼───────────────┼────┤│28│NOKIA手機(雙卡序號00000000000│1支│││3853、000000000000000,編號65││││)││├──┼───────────────┼────┤│29│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66)││├──┼───────────────┼────┤│30│Anycall(序號歸零,編號67)│1支│├──┼───────────────┼────┤│31│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68)│1本│├──┼───────────────┼────┤│32│被害人資料登記單(編號69)│8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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