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陸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陸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陸平明知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網咖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6顆(子彈部分均經送鑑定後試射2顆,餘4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麗景汽車旅館」前,對陳陸平攔檢盤查,經得其同意後搜索,進而查獲上開槍管及子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陳陸平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78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嘉義市○區○○街○○○號麗景汽車旅館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街○○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8頁)。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頁及反面),扣案之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槍管5支,鑑定情形如下:(一)1支,認係造金屬土槍管。(如影像一~二)(二)3支,認均係土造金屬管槍半成品。(如影像三~四)(三)1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影像五~六)」,有該局10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9至20頁),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依上開102年3月15日鑑定書鑑驗結果審認,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偵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警務正 張尊評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同時持有1支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一罪名。其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及槍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2年2月間某日至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則其持有之終了日期係102年2月24日,其係在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槍管、具殺傷力子彈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具備潛在之危險性,向為政府嚴厲管制之違禁物,並不得無故持有之,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而向他人購入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⒉對社會治安具危害性之犯罪手段;⒊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持有槍管、子彈之時間;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無其他減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依法不得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㈠至扣案如附表⒈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驗後認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顆,係被告與前開土造金屬槍管同時購
入,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且其規格亦均相同,足認均具有殺傷力,是附表⒉所示經鑑驗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因此部分子彈之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改造槍管4支,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參前開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5日鑑定書、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函文),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砂紙1張、榔頭1支、電鑽1支、固定夾1支、三角銼刀1支、平板銼刀1支,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為本件犯行無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⒉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肆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