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昌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昌潔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屬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罪採一罪一罰結果,將與重罪刑度相當,有失比例,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被告張昌潔於100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回溯2、3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潔坦承不諱,且被告張昌潔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11月23日編號KH-2011-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乃認被告張昌潔犯行事證明確;另依被告張昌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張昌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張昌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昌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張昌潔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張昌潔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石家禎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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