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恊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鄭恊
宗前科如起訴書所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警詢中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83號被告鄭恊宗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恊宗前 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件,經減刑後與第①、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96年度訴字第9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上開第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執行殘刑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上開第④至⑦案件,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4日5時0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空地,以徒手扳開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自大客車電池座板金,竊取該車之電池4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恊宗在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劉永朝 、 梁育榕 在│佐證上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同上。│││2張。││└──┴──────────┴───────────┘
二、核被告鄭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