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蕭智註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2月12日100年度事聲字第94號廢棄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具狀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非無疑,並於說明第7項擬請法院在更生方案中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應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並於主張抗告人之薪資應以7萬9583元認列、每月償還金額應提高還款金額至5萬9064元,清償年限應延長為8年等語。惟為促進更生程序,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以消極同意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立法說明所揭示。準此,債權人中信銀行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依上開立法說明,應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原裁定認中信銀行陳報之內容在在顯示對於抗告人所提之方案不同意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准予債務人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0年8月23日彰院賢98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各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者有⑴渣打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⑶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⑷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33、135、136、147頁);表示同意者有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同卷第156頁);收受通知後未函覆確答是否同意者有⑹ 謝忠宏 ⑺ 劉晏端 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㈨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函覆稱:「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非無疑,茲分述如下:」,並於其下理由主張債務人薪資應以7萬9583元認列、每月償還金額應提高至5萬9064元、清償年限應延長為8年,並提高還款金額等語(參同卷第152至154頁),則中信銀行是否同意或不同意更生方案分析如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詞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對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稱尚非無疑,換言之,係對更生方案仍有所質疑,是從文義上難以解釋係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意思;且從論理上,中信銀行若同意更生方案,則何必記載與更生方案相異即每月償還金額提高至5萬9064元(原更生方案為19,500元)及清償年限延長為8年(原更生方案為6年)之意見,由其意見觀之,顯然已與原更方生案內容迥異,實難解釋其為同意,或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況從形式上觀之,不同意之債權人即編號⑴至⑷所為之陳報狀均載明不同意之相關意見,而同意之債權人即編號⑸之陳報狀僅表明同意而無加諸任何意見,觀中信銀行之陳報狀載明對更生方案諸多意見,更應確定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思。
三、至於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之規定,並無要求債權人若不同意更生方案時所具之書面必須明確載明「不同意」之文字為必要。如此,始能保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彈性之空間,是債權人中信銀行具狀之內容從文義上、論理上及形式上觀之,已明確為不同意之意思,則本件更生方案同意之債權人僅有4人即編號⑸至⑻,未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半數(4/9人),原裁定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