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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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吳明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犯本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警惕,把握機會,並衡以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服用酒類,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後,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使 吳國隆 、 黃建彰 、 蘇敏川 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被告吳明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融於民國99年11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餐飲店飲用啤酒4瓶及威士忌2瓶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鄉○○街由南往北欲往某汽車旅館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時50分許,行○○○鄉○○村○○街○○○號前,因不勝酒力,連續撞擊吳國隆停放○○○鄉○○村○○街○○○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彰停放在同街452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敏川停放在同街456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9分許,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亦可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人體血液酒精濃度削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1(如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而被告於99年11月2日20時30分駕駛自小客車,其於肇事後警察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之時間為同日21時29分,二者時間相隔為59分,是依上開削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於駕駛車輛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約為每公升0.613毫克,已逾越每公升0.55毫克。核被告吳明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