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美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美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朱美侖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月16日23時3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8號被告朱美侖女52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美侖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茄苳公廟對面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自摔倒地,為警到場處理,嗣經警測得朱美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