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命樂章工作室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健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生命樂章工作室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命樂章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及九分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此部分聲明異議業經異議人撤回),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攔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乃逕行掣單舉發「經警吹哨攔查,不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警察舉旗攔查,伊亦有停靠路邊,惟警員攔查後方車輛,並無監察伊車輛及為進一步指示,因而駛離;②無相關簽名、照片及側錄資料,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限於「聽聞或見聞」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若駕駛人客觀上不知有制止之行為,而未遵令停車接受稽查,即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科罰。又裁決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科處罰鍰等不利益處分,係對於人民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自須舉證證明確有構成要件事實,倘未能明確舉證,而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無法調查清楚,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原則上即須由裁決機關負擔,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倘將此違規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異議人,自難謂合於憲法所揭之依法行政、公平程序等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未依交通
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業經異議人之代表人張健信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問:依據溪湖分局100年12月19日之函文,該交叉路口之號誌,該路口左轉彎,應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而該路口之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有何意見?)關於彰警交字第1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此部分我要撤回異議,對於左轉彎時,我確實沒有依照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行駛…」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 柯欽 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在卷足稽;況且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0年12月19日溪警分五字第1000030397號函說明四所述:「…查該交岔路口中山路南下號誌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在該路口左轉彎應依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等語,堪認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且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經異議人當庭撤回異議,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交通號誌指
示行駛之行為,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拒絕停車受檢之情事,並堅稱:「(問:你是否可以說明當時警察攔查的詳細情形?)當時我開廂型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鄉○○路由北往南開,開○○○鄉○○路口,要左轉,當時號誌為綠燈,當時行進的方向沒有出現紅燈但可以左轉的燈,我走綠燈左轉,左轉後,警察突然從對向的車道衝出來,警察有拿一支紅色的旗子,警員只有一個人出現,當時現場只有一個員警,警察衝出來,我不知道他是在攔車,我以為他在做交通指揮,我轉過來的時候,我前方沒有其他車輛被攔不來,但後方有一輛車也有被攔下來,我有短暫的停留,警察沒有嗶我要求我停下來,我只看到他攔後面的車,也沒有叫我等一下,讓他把後方的交通違規事件處理完後,再來處理我的前交通違規事件,警察也沒有出示他的證件,也沒有跟我說他的服務單位,我看警察也沒有進一步的要我停留在現場,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當時我車上有載我女兒,我女兒14歲國中三年級,我只能確定我只看到他一個人。我車上沒有裝行車紀錄器。」、「(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有何問題詢問證人?)我窗當時是關著的,我沒有聽到員警講的話。我真的不了解員警指揮棒所指示的動作涵意為何。…」等語。
㈢而參酌證人 柯欽量 之前開證詞,雖在異議人之代表人駕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曾對異議人揮指揮棒、吹哨子及以口頭喊停車,然證人柯欽量亦證述稱:「(問:當時你執行攔檢取締勤務,是站在那一個車道?)當時異議入所轉彎的時候,是轉九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我是站在與異議人行進的方向不同的車道,這樣我才可以看到南北向的號誌。」、「(問:你當時手拿何物執行取締勤務?)紅白色指揮棒。」、「(問:你攔檢多少部車輛?)總共攔檢了兩部」、「(問:當時有無吹哨子?)有,我有指揮他靠路邊,因為九分路道路比較狹窄,大概六公尺左右,若兩部車子停下來會影響交通,兩部車子要靠邊,第一部車已經有一點違停,當時我有講話,大概離他的車子一公尺左右。異議人的車子駕駛座的車窗有無搖下來,我忘記了,我有指揮他前面有個空地,要他停下來。當時我沒有跟異議人講到話,我有對著異議人講話,但異議人有沒有聽到我講的話,我不知道,但我有做動作。第二部被攔查的車子停好之後,我要上前再回去找異議人車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已經開走了。我把異議人車子攔下來的時候,並沒有跟他說他左轉彎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足認證人柯欽量無法確定異議人之代表人有無聽到其指示停車受檢等語。
㈢且查,承證人柯欽量前開證詞,異議人違規當時後方尚有另
乙部車輛遭證人柯欽量攔查開罰。因此,就客觀而言,異議人面對證人柯欽量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連續鳴笛、揮指揮棒,以及同時復有兩輛車輛一同通過該路口之情況下,其是否能明確辨識何次鳴笛及揮指揮棒係針對其而來非無疑問。又查,依證人柯欽量及異議人之所述,當時該處路口巷道狹窄無法同時路邊停靠兩輛車輛,且異議人車輛車窗緊閉,依此推之,證人柯欽量縱在異議人所有通過路口時,曾口頭攔檢並要求停靠前方空地,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此種情況下,是否可以聽明白亦非全無疑議。況且,依證人柯欽量攔停攔後方違規車輛,復以無其他客觀明確之攔停動作可徵,則異議人之代表人能否知悉員警有攔停之意,且進一步確切知悉該追查對象包含於己,亦有可疑。異議人之代表人當時確可能因未了解員警指揮攔停乃及於己,始未繼續停留接受稽查,是應認為其所辯上情,尚非全屬虛構之詞。本案既有合理懷疑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未了解員警指示停車之舉動是否及於己,則主觀上即難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自不得認定受處分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因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為逕行舉發確屬有據,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亦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