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杉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杉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 陳維禮 之胞弟,僅因土地紛爭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不可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被告鄭杉源男4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杉源與 鄭維禮 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坐落彰化縣○○鄉○○○段392之42地號土地,因土地買賣問題發生口角,鄭杉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維禮,致鄭維禮受有右下眼瞼裂傷、右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維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杉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維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郎紹華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