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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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之「侵入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金紀念獎座』1座(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乙○○之住宅,徒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住宅後門紗窗後,伸手開啟門閂推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併予處刑),徒手竊取乙○○之妻 楊秀卿 所有之『黃金紀念獎座』1座(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以及第5行之「甲○○」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被告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以審理,爰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訊問被告時,告知變更起訴之法條後,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