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4日凌晨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與櫻花路口,以安全帽擊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申請書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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