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 林哲聖 陪同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九一二號重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典當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華通當鋪」,竟意圖林哲聖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捏造上開車輛出借林哲聖而林哲聖遲不返還之之經過,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周金永警員誣告林哲聖涉犯侵占罪,嗣經警查詢收當物品資料後發覺上開車輛業經甲○○持往當鋪典當,始悉上情,甲○○則於林哲聖受刑事裁判確定前在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收當物品資料查詢及被告前往派出所誣告林哲聖侵占罪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被告於林哲聖受刑事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罪手段及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司法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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