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叁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八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供叁萬捌仟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五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8月2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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