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