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6819號假處分裁定,曾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24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154,617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19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154,61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3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
460號民事裁定廢棄後,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假處分抗告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月12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44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8月28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