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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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15號
原告 卓筱喻
被告 黃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某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3日,由其成員以「 張志俊 」之名稱,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告詐稱透過網路平臺「cmeusa.club」投資期貨交易有利可圖。其後,被告因訴外人 黃仕銘 向其詢問債務整合事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向黃仕銘陳稱如黃仕銘願意出借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供其雇主作為工程款轉帳之用,可代為支付債務整合所需繳納之費用,致黃仕銘信以為真而於110年12月1日,將自己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則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淑蕾 」,屬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士(下稱「林淑蕾」)使用,並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原告於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58分許,因誤信前述以「張志俊」之名稱與自己對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至上開網路投資平臺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8,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1年12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2年5月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0號卷宗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615號卷宗第35頁至第4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前述「林淑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林淑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前述「林淑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述「林淑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8,000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卷宗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康紀媛